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08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建都,男。 被告杨冰,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彭建都、杨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彭建都于2011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即2012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533‰,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1日。至起诉日,被告拖欠本金90000元,利息15225.28元。要求被告彭建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225.2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建都未予答辩。 被告杨冰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彭建都以购车为由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当日,商业银行经调查、审查后,与彭建都签订借款合同,与杨冰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7.6533‰,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由杨冰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11年10月31日向彭建都发放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转至彭建都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彭建都、杨冰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经三门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彭建都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彭建都、杨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彭建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彭建都、杨冰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彭建都、杨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建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彭建都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月利率7.6533‰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彭建都、杨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