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35号 原告张泽,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李晶(实习律师),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成,男。 原告张泽与被告李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诉称:2014年3月20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行至南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东北角与行人张泽刮撞,致使原告张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20102014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泽无责任。后在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18000元,双方就此结案。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款后,剩余的8000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整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 被告李金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1时20分许,李金成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在南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东北角与行人张泽刮撞,致张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020140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泽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张泽和李金成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李金成赔偿张泽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张泽、李金成对该协议签字确认。庭审中,张泽称2014年6月底,李金成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交警队,后交警队将10000元现金转交给张泽,剩余8000元李金成未再支付。原告张泽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金成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与行人张泽发生刮撞,致张泽受伤,李金成应承担侵权责任。李金成与张泽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李金成在协议达成后仅支付了10000元,故张泽要求李金成支付剩余的赔偿款8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协议未约定赔偿金给付时间,故张泽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金成给付原告张泽赔偿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