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7时25分,被告人张某持C1证(证号为411122198904010015)驾驶石某某的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为豫KEQ026)沿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的东西路上(东往新城路方向,西往五里头村方向)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离开现场。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与田春红(系被害人赵某某妻子)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25分,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车主为石某某车牌号为豫KEQ026的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沿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的东西路上(东往新城路方向,西往五里头村方向)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离开现场。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1.7万元(包括已支付的1.7万元),协议达成当天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4月18日张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石某某车牌号为豫KEQ026的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沿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的东西路上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张某肇事后离开现场到了临颍县中医院,没有报警;案发当天张某没有喝酒。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下午发生在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处东西路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张某开着石某某的豫KEQ026小型别克轿车,贺某某在副驾驶坐;案发当天张某没有饮酒;案发后张某父亲到现场送被害人到医院。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下午发生在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处东西路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在车上的后座上坐。肇事车辆豫KEQ026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石某某;案发时是张某开的车;案发当天张某没有喝酒。 4、证人张甲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下午发生在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处东西路的交通事故,当时其在轿车上坐着,事故发生时是张某开的车;案发当天张某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张某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不清楚。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18时许,张某到临颍县中医院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又找到该医院急诊科的医生王某给张某身体做检查;后张某在临颍县中医院输液,但是不清楚张某什么时候离开医院。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18:00左右,高志院介绍张某找王某看病时,张某说自己心慌,胸闷,后王某给张某做检查,没有发现其他病症,并让张某输液(两瓶500ML葡萄糖水加维生素C针,维生素B6针,西米替丁针,盐酸纳洛酮针)。后高某某替张某交的看病费用。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后张某父亲到现场救治伤者;张某某到现场后看到张某也晕着,不省人事,后张某到临颍县中医院看病。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是:张某驾驶豫KEQ026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17时50分至2014年4月17日18时30分,事故地点位于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的东西路,东往新城路方向,西往王五里头村方向。现场受伤一人已送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场有一车牌号为豫KEQ026的小型轿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 10、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赵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关于张某交通肇事一案情况说明,2014年7月29日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张某2014年4月17日17时25分左右在临颍县气象局南边交通肇事一案,由于时间较长“120”接诊记录无法调取。 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豫KEQ026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是石某某。张某2009年11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资格,证号是411122198904010015。 13、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2014年4月17日17:36报警电话:18523340268;2014年4月17日17:37报警电话:15936600638。该两个报警电话与张某、贺某某、张甲、石小柯的电话号码均不一致。与张某供述及贺某某、张甲、石小柯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张某肇事后未拨打报警电话。 14、临颍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临颍县中医院门诊单张处方一览表,病历显示张某以“心慌气促30分钟余”为主诉到医院,初步诊断为心率不齐。2014年4月17日22:12高某某替张某自费缴纳西药费36.65元,处方一览表显示有药费明细。证实2014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张某到临颍县中医院就医的事实。 15、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2014年4月17日17时25分,张某驾驶豫KEQ026小型普通客车,在临颍县气象局南200米的东西路上(无路名)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离开现场。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张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讯问张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张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4年4月22日,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1.7万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1.7万元人民币),并于达成协议当天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张某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宽处理。 1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案发时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51.7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