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飞,男,生于1986年8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飞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1国道襄城县颖阳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侯某飞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侯某飞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及抽血检验现场照片、指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及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侯某飞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侯某飞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侯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侯某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