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贞,男,生于1964年1月8日。 辩护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贞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贞及其辩护人马秀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贞利用担任襄城县卫生局副局长兼襄城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王洛镇等三个乡镇农村改厕项目期间,采取虚报改厕数量的手段,将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8.4万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案发后已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丁某贞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贞利用担任襄城县卫生局副局长兼襄城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王洛镇等三个乡镇农村改厕项目期间,采取虚报改厕数量的手段,将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8.4万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案发后已归还。 另查明,丁某贞在襄城县纪委案件调查组对其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襄城县纪委尚未掌握的个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丁某贞任职证明、改厕统计表及厕所建造原始档案复印件、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中共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证明、中共襄城县纪委、襄城县监察局扣留、封存赃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数额为8.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贞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丁某贞在襄城县纪委案件调查组对其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襄城县纪委尚未掌握的个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贞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丁某贞的辩护人辩称丁某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丁某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丁某贞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84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