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青,男,生于1989年1月1日。 被告人邹某杰,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 辩护人菅中战、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起,绰号小弯,男,生于1986年9月20日。 被告人卫某峰,男,生于1987年2月18日。 被告人王某峰,绰号小胖,男,生于1993年12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卫某峰、王某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青、被告人邹某杰及其辩护人菅中战、段冰、被告人陈某起、卫某峰、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伙同秦金昌(另案处理)驾驶黑色雪弗兰轿车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将樊华涛经营的豫源商贸名烟名酒店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960元。 2、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伙同秦金昌驾驶黑色雪弗兰轿车到襄城县中心路,将马朝红经营的福瑞祥名烟名酒店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560元。 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起、卫某峰伙同秦金昌驾驶黑色雪弗兰轿车到襄城县曙光路,将杜国志经营的咱家超市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540元。 4、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王某峰三人步行至平顶山市园林路,将赵某某经营的玉军名烟名酒店内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9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卫某峰、王某峰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卫某峰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卫某峰、王某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邹某杰的辩护人辩称邹某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邹某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分赃较少。请求法庭对邹某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伙同秦金昌(另案处理)驾驶黑色雪弗兰轿车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将樊华涛经营的豫源商贸名烟名酒店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樊华涛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伙同秦金昌驾驶黑色雪弗兰轿车到襄城县中心路,将马朝红经营的福瑞祥名烟名酒店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560元。诉讼中,被告人邹某杰赔偿马朝红5000元,马朝红对邹某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朝红的陈述、证人陈某起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起、卫某峰伙同秦金昌驾驶黑色雪弗兰轿车到襄城县曙光路,将杜国志经营的咱家超市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起、卫某峰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杜国志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起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卫某峰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王某峰三人步行至平顶山市园林路,将赵某某经营的玉军名烟名酒店内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烟酒等商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9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王某峰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卫某峰、王某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卫某峰、王某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毛某青、邹某杰、陈某起卫某峰、王某峰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起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卫某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邹某杰的辩护人辩称邹某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邹某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信。但辩称邹某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分赃较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邹某杰部分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卫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