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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朝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朝,男,生于1964年8月1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朝,男,生于1964年8月1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朝在襄城县茨沟乡骞庄村路口经营早餐时,在和面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生产的油馍头(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2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朝销售油馍头(油条)摊位处提取油馍头送检,经检测,样品油馍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05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实。张某朝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朝在襄城县茨沟乡骞庄村路口经营早餐时,在和面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生产的油馍头(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2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朝销售油馍头(油条)摊位处提取油馍头送检,经检测,样品油馍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05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朝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司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襄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朝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朝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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