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佳,男,生于1988年9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张某佳在襄城县紫云镇十三矿大门口路东一门面房内,设置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8座电子游戏机、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6座电子游戏机和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证实。张某佳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张某佳在襄城县紫云镇十三矿大门口路东一门面房内,设置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8座电子游戏机、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6座电子游戏机和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苹果机,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7月25日,张某佳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佳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乔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胡某某证实了其在张某佳开设的赌场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参与赌博的事实。并有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张某佳自首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账本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佳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佳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赌具台式铁质打鱼机三台、台式木质苹果机三台,赌资壹元硬币317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