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跃征,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张某垒,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彬,男,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孟某锋,男,1950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张某垒、郭某彬、孟某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郭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垒、孟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张某垒在我行贷款50000元人民币,由郭某彬、孟某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到期后尚欠49527.59元人民币,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目前共欠息6213.1元人民币。张某垒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某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27.59元人民币及利息6213.1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郭某彬、孟某锋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彬辩称:钱应该由张某垒归还,我没有用钱,不应该还钱。 被告张某垒、孟某锋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郭某彬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张某垒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垒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垒的身份;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垒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垒提供贷款,其余二被告系保证人;第三组: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第四组: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五组:还款凭条,证明被告张某垒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被告郭某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垒、孟某锋缺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因被告郭某彬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某垒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彬、张连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利率为9.0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郭某彬、张连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如约借给被告张某垒5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某垒2012年3月7日偿还原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借款循环至2012年9月6日。到期后尚欠本金49527.59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郭某彬、孟某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21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张某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27.59元人民币及利息6213.1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郭某彬、孟某锋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垒于2014年4月11日还本金5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4000元人民币,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垒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人民币,有借款凭条为证。被告张某垒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拖欠借款本金49527.59元人民币及利息未还,被告郭某彬、孟某锋没有尽到保证责任,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垒归还借款本金49527.59元人民币以及利息、被告郭某彬、孟某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垒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6月30日分别归还本金5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利息清至2014年5月16日,故目前尚欠本金40527.59元人民币,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44527.59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0527.59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郭某彬系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所致,虽然被告张某垒在诉讼过程中偿还部分借款,但原告无过错,三被告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垒、孟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7.59元人民币人民币以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527.59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0527.59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郭某彬、孟某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垒、郭某彬、孟某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助理审判员 孔 令 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花蕊(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