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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朋,男,生于1987年8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朋,男,生于1987年8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朋在襄城县城关镇老法院路盗窃山头店乡乔庄村村民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KUF889的东风牌汽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27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实。雷某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雷旭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朋在襄城县城关镇老法院路盗窃山头店乡乔庄村村民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KUF889的东风牌汽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27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雷某朋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雷某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朋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雷某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雷某朋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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