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生,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生酒后驾驶豫KMR565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与紫云大道交叉口西五十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闫某生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闫某生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殷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指认饮酒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