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朋,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朋酒后驾驶豫A5FW96号五菱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台湾城东联通公司附近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赵某朋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赵某朋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驾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朋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朋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