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亮,男,生于1977年12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亮酒后驾驶鲁KE961S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紫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大道与文昌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贾某亮抽血鉴定,贾某亮每100ml血含乙醇188.822mg,属醉酒驾驶。贾某亮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液采集现场视频及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亮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贾某亮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