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曹来学。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白培涛。 被告:杨洪洲。 被告:李玉新。 原告曹来学与被告白培涛、杨洪洲、李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0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来学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白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洲、李玉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7月11日被告白培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洪洲、李玉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被告白培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洪洲、李玉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和捺印。借款到期后多次到三被告家中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白培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6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洪洲、李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培涛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原告提前扣除了2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9万元。2013年09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自愿偿还该借款。 被告杨洪洲、李玉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是否预扣利息;2、被告是否偿还了利息,偿还了多少。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07月11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0万元,并约定逾期利率5分,保证人杨洪洲、李玉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4、证人孙xx证言,证人述称:借款到期后,曹来学让证人要账,找白培涛无法找到,在2013年12月、2014年05月份分别到陆集乡李盘石村东头路南小学院内,找被告李玉新,李玉新不在家,李玉新的父亲在家,说几天就还。到陆集南杨庄村西头路南找杨洪洲催要借款,当时杨洪洲不在家,杨洪洲的爱人在家,其爱人同意偿还借款。 5、证人张xx证言,证人述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白培涛系小学同学,与其二被告无关系。白培涛借曹来学的钱,借款到期后曹来学让证人去找白培涛要账,2013年12月去担保人杨洪洲、李玉新家催要。李玉新的父亲是白培涛的姨夫,在李玉新家李玉新的父亲给白培涛打电话,白培涛通过电话向其姨夫承诺15天还清;到杨洪洲家没人。到2014年05月份到杨洪洲家(杨洪洲的爱人是白培涛的妹妹),白培涛的妹妹用证人的手机给白培涛打电话,电话中承诺半月偿还借款。后来基本上每天打电话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白培涛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二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洪洲、李玉新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白培涛、杨洪洲、李玉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是范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被告白培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杨洪洲、李玉新在借据上签名和捺印,该证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是证人的证言,被告白培涛质证意见无异议,并且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培涛于2013年07月11日向原告曹来学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09月11日到期,如果逾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由杨洪涛、李玉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诉讼来院。 另查明,开庭后的当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偿还原告曹来学3万元,剩余9万元如果被告于2014年08月30日前还4.5万元、2014年09月30日还4.5万元,原告放弃今后的利息及诉讼费。如果不履行按从借款时计算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培涛向原告曹来学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培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白培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万元,被告白培涛于2014年08月05日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2万元的利息,1万元的本金,剩余本金9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06月11日起,本金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白培涛辩称,借款时预扣2个月的利息,实际借现金9万元,并且偿还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白培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洪洲、李玉新作为担保人应尽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担保人催要,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培涛偿还原告曹来学借款本金90000元 ,利息从2014年06月11日至判决书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洪洲、李玉新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白培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