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荣忠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荣忠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荣忠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荣忠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忠现的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及被告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忠现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荣忠现驾驶由被告郑州公司承保的豫J78631号自卸货车在台前县打渔陈乡路段,因躲避车辆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故请求被告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3005元。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车辆的残值部分应予扣除。施救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J7863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台前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是原告荣忠现出资购买挂靠台前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荣忠现以台前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6197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

2013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荣忠现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78631号自卸货车在台前县打渔陈乡路段,因躲避车辆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该车辆经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施救、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维修费8450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郑州公司对豫J78631号车辆的维修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786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挂靠协议、机动车报案记录、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该数额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是为了查清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亦应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荣忠现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9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荣忠现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审 判 员  黄 永 林

代理审判员  范 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