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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朕钧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朕钧(曾用名杨大军、杨军),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朕钧(曾用名杨大军、杨军),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同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靳学孔,北京市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朕钧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朕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朕钧及其辩护人许兰亭、靳学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年初,河南南阳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授权被告人杨朕钧以经理的身份与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王某)签订兴鑫公司的碧源花园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兴鑫公司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将碧源花园项目转让给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也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后李某某将838万(其中包括李某某非法向社会吸收的778万元资金)及王某的620万元转给杨朕钧。杨朕钧利用职务之便,除将其中的515万元转款给刘某某、130万元转款给证人程某(经刘某某、王某认可抵作购房款),把剩余的813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其委托杨朕钧以兴鑫公司经理的身份办理碧源花园项目转让的事情。杨朕钧联系到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同意接收碧源花园项目,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其得知王某将资金转到了杨朕钧个人卡上,便要求杨朕钧将转让款转到公司账户,杨朕钧先后转给其515万元后便不再转剩余款项。其与王某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催促王某把支付给杨朕钧的款项要回,在其与王某的催促下,杨朕钧经其同意转给程某110万,后其联系不上杨朕钧。并证明德亿房地产公司只是用其公司手续与公章销售房屋,收回的房款由杨朕钧控制,后购房客户因物业问题要求退款,也应由杨朕钧退还。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兴鑫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全权委托杨朕钧与其谈碧源花园项目的转让问题,并于2011年5月23日与杨朕钧签订了转让协议,其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碧源花园项目,其与合作伙伴李某某给杨朕钧共转款1458万元,刘某某找到其称杨朕钧未给他转款,刘某某解除了对杨朕钧的委托与其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要求其要回转给杨朕钧的转让款,其与刘某某多次催要转让款。后将杨朕钧转给程某130万元算成其购买程某在南阳兴鑫花园的房款。并证实其从未让杨朕钧替其购房且未许诺给杨朕钧居间费。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王某称兴鑫公司有个楼盘项目很好,想与其共同投资开发,并与自称是该公司的经理杨朕钧协商转让事宜,杨朕钧带着该项目开发所需的手续,王某与杨朕钧签订了转让协议,其与王某将转让款转给杨朕钧。后这个楼盘转让的事一直没办好。并证明转给杨朕钧的1458万元是付给兴鑫公司的项目转让款,没有给杨朕钧的居间费。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南阳市碧源小区有22套房子,2011年8月,刘某某与其公司副总杨朕钧收购楼盘时与其商议以58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15套房子,但刘某某一直未付款,后王某又来收购刘某某的项目,由王某来向其付款,王某当时给杨朕钧打电话让杨朕钧给其付款,后杨朕钧给其130万元。
以上证人证明的被告人杨朕钧受委托,以兴鑫公司经理的身份与王某商谈并签订兴鑫公司的碧源花园项目转让协议,杨朕钧收到1458万元项目转让款并将其中的813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杨朕钧与其公司经理李某乙找到其想购买其在济源恒基置业凯旋城的门面房,杨朕钧与其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缴纳定金。有招商银行转款明细在案予以佐证。
6、证人史某某、丹某的证言,证明杨朕钧归还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0.5万元。有银行转款明细在案予以佐证。
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朕钧将占为己有的转让款用于购买房屋和归还借款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证明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杨朕钧代表南阳市碧源花园项目的全权代表。特授权杨朕钧全权对该公司谈项目对外合作、办理相关买卖合同、借款等。该公司对杨朕钧对外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合同予以认可,并承担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
8、碧源花园合同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23日杨朕钧代表兴鑫公司与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碧源花园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兴鑫公司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将碧源花园项目转让给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杨朕钧作为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李某某给杨朕钧转款1485万元及杨朕钧给程某转款的事实。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6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对河南长鑫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从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自2011年6月份以来,李某某将以河南长鑫投资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778万元转给南阳兴鑫房地产公司用于收购南阳的碧源花园楼盘,经询问王某及兴鑫房地产公司的法人刘某某,二人均称杨朕钧将800余万元转让资金占为己有,该局查找不到杨朕钧,即将其上网追逃,2013年1月24日晚,济源市特警支队在济源市阳光花园将杨朕钧抓获。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朕钧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杨朕钧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经刘某某委托,其以兴鑫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签订兴鑫公司的碧源花园项目转让协议,后王某向其银行账户转款1458万元。其将515万元转款给刘某某,王某让其转给程某130万元。其还供述用转让款购买汽车、退还德亿购房户的购房款、还以前欠款及购买音响等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朕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朕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是杨朕钧应得的居间费用,杨朕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还辩称杨朕钧和兴鑫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领过工资等,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朕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是杨朕钧应得的居间费用,杨朕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还辩称杨朕钧和兴鑫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领过工资等,杨朕钧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朕钧及其辩护人已提出了上述问题,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及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没有采纳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次提出上述问题,二审认为,兴鑫公司作为碧源花园项目的出让方,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买受方,双方均认可杨朕钧是出让方的经办人,且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兴鑫公司出具的委托杨朕钧作为兴鑫公司代表转让碧源花园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杨朕钧作为兴鑫公司经办人签字的《碧源花园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杨朕钧代表兴鑫公司直接负责碧源花园项目的出让事宜。该《碧源花园合作协议书》中仅有买卖双方没有作为居间的第三方出现,明确记载涉案金额为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转给兴鑫公司的碧源花园转让费用。且到案经过也证明,杨朕钧将涉案金额占为己有后,侦查机关找不到杨朕钧,即将其上网追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此相对应的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朕钧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朕钧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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