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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7号 抗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女,25岁,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婷婷,女,24岁,1990年7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殷婷婷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玉、殷婷婷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原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及其辩护人吴国建、上诉人殷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张玉、殷婷婷在自由曙光“橙子KTV”柜台收银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取“免房费券套取现金”和“无会员卡按会员卡打折套取折扣现金”两种方式,侵占自由曙光“橙子KTV”现金共计15927元,赃款由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玉、殷婷婷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开封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2日收银结账单及汇总明细、工资表、视听资料和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殷婷婷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殷婷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且原审在量刑时未引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条款。出庭检察员认为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对二原审被告人量刑。 上诉人张玉、殷婷婷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认罪并递交悔过书,愿意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希望判处其拘役6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殷婷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上诉人多次职务侵占,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多次书写认罪悔过书,并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三、上诉人殷婷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周志峰 审 判 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