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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龙成锦绣销售部担任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缴纳的购房款及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并向客户出具收据。2011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缴纳的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并出具收据后,将部分钱款非法侵吞,予以挥霍。经核算,刘某某非法侵吞公司钱款共计2679592元。
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尽力退赔79万余元,得到被害单位的部分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龙成锦绣销售部(以下简称龙成公司)担任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缴纳的购房款及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并向客户出具收据。2011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缴纳的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并出具收据后,将部分钱款非法侵吞,并予以挥霍。经核算,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吞龙成公司钱款共计2679592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单位龙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将扣押的房屋、车辆及个人物品折价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任龙成锦绣售楼部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取配套费等费用后非法侵吞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成公司发现在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出纳期间有收据未入账的情况及核查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售房配套费的数额;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以来在龙成公司担任出纳及和上任出纳刘颖交接的情况;证人孟景的证言,证明龙成公司对刘某某担任出纳以来缺失票据及账目的核查情况;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成公司收取客户房款及配套费等费用的程序,及刘某某作为公司出纳收取这些费用后如何向公司报账的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成公司对收据的管理、登记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到龙成锦绣售楼部缴纳储藏室和初装费,及出纳(刘某某)向自己开具收据的情况;被害单位龙成公司出具的缺失收据汇总情况报告及其核查的收据存根,证明经该公司核算,被告人刘某某任职期间所经办的缺失收据总额为2679592元;龙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及工作交接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任龙成公司销售部出纳的时间,及刘某某离职前与继任员工来某某交接的情况,交接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保存的龙成锦绣购房者交纳的配套费及储藏室等费用的收据清单及凭证,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藏匿收据以侵占公司钱款的情况;龙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朱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赔偿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单位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部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被害单位请求考虑被告人刘某某部分退赔,依法判处;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揭发情况;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车辆及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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