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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越(聋哑人),男,27岁,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王文娟,开封市聋哑学校教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越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越及其辩护人崔俊涛、手语翻译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越在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惠杰小区,采取暴力方式,将坐在汽车内步某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4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470元)。 2、2013年7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越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四营房街3号,趁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提包抢走,提包内有现金若干,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57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570元),pd999项链一条(价值850元),钻石吊链一条,钱包一个(价值40元)。案发后,以上被抢物品已发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越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7日晚10点左右,其骑自行车在木厂街看到一辆正在发动的小轿车,车上坐着两个女的,其就悄悄过去,猛的一下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伸手去夺坐在副驾驶座上妇女的提包,那个女的抱着包,不想让其抢走,其用拳头朝那个女的肩膀上打几拳,那个女的害怕了,就松开手,其夺了皮包后,就骑自行车跑了,后把包里的400多元钱拿出来,随手把提包扔到路边。 2、被害人步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晚上23时45分左右,我从开封市鼓楼区惠杰小区开车准备出去,当时我的汽车在2号楼2单元门前停着,我和我妹李某坐上车准备走,我在副驾驶位上坐着,这时一个男青年拉开我的车门将我挎在右肩上的挎包抢走了,抢过后,这个男青年就朝小区东北角的大门处跑了,我和我妹就赶快追,这个人在小区东北角大门处骑上一个自行车就朝南跑了,我们没有追上就报警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今天我和男朋友李某生气准备回家,我到开封火车站准备买凌晨12点35的火车票回兰考,谁知没有买到,我就步行回四营房街3号租房的地方。大约在零点50分左右,我到租房门口将装衣服的袋子放在地上,腾出手准备开琐时,在右肩上面挎的包被人拽走了,当时胡同里黑第一眼没看清,再看发现是个赤膊男子拿着我的包正往外跑,我就追了出去,跑出院门,赤膊男子骑上一辆自行车继续往外跑,到胡同尽头处往右一拐我追不上于是脱离了我的视线,我只好找到一个熟人,用别人电话报了警。 4、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0时50分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开封市武夷夜市下班回家,1时5分左右,我回到“都市花苑”小区西区,把电动车放在开封顺河区文殊寺街“都市花苑”小区13号楼西单元楼洞内,将车锁好,我步行到14号楼准备回家,走到14号楼2楼转台时发现有一个陌生男子走的比较快,我下意识的去关14号楼西单元的单元门,我关了3下没有关上单元门,后来我跑步上楼,跑到三楼时敲东户邻居家的门,我喊我老公的名字“贾某某”,有一名陌生男子从我身边向四楼跑,上了有三四步,他又下来之后用手抢我抱着的黑色无纺布袋,我没有给他,他就喊“把包给我,把包给我”。然后他用右胳膊勒着我的脖子,左手拿着刀对着我的腰,他说:“把包给我。他用手把包从我手中抢走,袋子被抢烂了,袋子的提手当时还在我手里,他把包抢走后往楼下走,我赤脚往楼下追他,追到楼下就找不到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8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表姐步某准备开车到街上吃饭,当时从楼上下来之后,我们走到车旁时,看见小区外边路上停了一辆自行车过不去,我就准备开车从小区院内绕出去,当时是我驾车,步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挂上档准备倒车的过程中,感觉有人把副驾驶的车门拉开了,当时我没在意还以为是熟人开玩笑,大概有十秒钟,我听见步某喊抢劫,我就赶紧从车上下来,这时我就看见一个男的拿着步某的包往小区外跑,然后又骑着门口路上的自行车往南跑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我在勤农街88号的家中睡觉,大概凌晨两三点钟我起来去家门口西北角的公共厕所上厕所,我在男厕所进门数第四个便池(带门的隔间)上完厕所准备回家,走到第二个便池的时候我看到第二个便池的门是关着的(因为我上厕所的时候没有听到厕所里又人,所以比较好奇)然后我就推开门看看,发现便池旁边地上放了一个黑色女式的提包,便池后边墙角处得废纸篓里还扔了一个黑色上面带着白色图案的手包,我捡起便池旁边的提包里面发现有两部手机,两个耳机,一个鼠标和一个钱包,钱包里还有一些卡,包的最里面还有两条项链(一条是断的)废纸篓里的手包里只有张物流公司的名片,然后我拿着这两个包走到勤农街3号楼后面连着勤农后街的公共厕所旁,我把包里面的两部手机,两条耳机,两条项链一个鼠标拿出来,然后把我捡到的两个包和里面剩下的东西一起扔到了公厕旁边靠墙的一个石板后面,之后我又拿了一个石头挡着了石板和墙之间的缝隙,然后我就回家了。 7、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一个多星期前(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晚上十二点以后,我正在家里睡觉,我大儿子汪某乙把我叫醒,对我说在门口公厕里看见了一个包,包里有两部手机和两条项链啥的,我一看是两部苹果手机,我问汪某乙“不是你偷的吧”我儿子说不是,是在厕所里看见了一个包,包里头有手机,他把手机拿家了。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张越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张越上诉称:自己仅在2013年7月17日23时许作案一起,7月26日零时许未实施抢劫。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越7月26日零时许实施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越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3时许,上诉人张越在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惠杰小区,采取暴力方式,将坐在汽车内步洋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4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4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越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认定2013年7月26日零时许张越实施抢劫,证据不足,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2013年7月26日零时许张越未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张越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张越犯抢劫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张越犯抢夺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