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118号与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闫家宾馆)南街260号开设两个按摩房,容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卖淫,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约定三七分成。2013年10月31日晚,卖淫女王某某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的按摩房内以100元的价格与嫖客赵某发生性关系,卖淫女张某某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的按摩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分别与嫖客李某和张某甲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赵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容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卖淫,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