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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13日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4时许,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董xx租住鹿邑县涡北镇王xx的房屋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郭xx(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郭xx身上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经理化检验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在室内发现吸毒工具吸壶两个。遂将董xx及其容留人员王xx(王xx之子)、郭xx、董xx带回鹿邑县公安局进行尿样检测。经查,四人的尿样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均吸食冰毒。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4时许,鹿邑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在被告人董xx租住鹿邑县涡北镇王xx的房屋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郭xx(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郭xx身上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经理化检验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在室内发现吸毒工具吸壶两个。遂将董xx及其容留人员王xx(王xx之子)、郭xx、董xx带回鹿邑县公安局进行尿样检测。经查,四人的尿样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均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xx供述,今年农历正月初一夜里,董xx打电话说到我住的地方来,我就到路口接着董xx,当时董xx开着车拉着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后来我才知道他叫郭xx)。到我家后,他们两个到王xx(肥高)的卧室内,我做好饭到王xx的卧室,看到王xx拿着用来吸毒的吸壶,我就上去吸了两口毒品。
证人董xx证言,今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郭xx让我把他送到董xx的住处,我们开着我的车到涡北后,董xx在路口接的我们。在董xx的家里还有一个年轻人,我看到卧室内的桌子上有用来吸毒的吸壶、锡纸,锡纸上有冰毒,董xx和那个年轻人就开始吸食毒品,我也吸了一口,然后我就出去做饭了。当时董xx、郭xx、还有那个年轻人在屋里。吃完饭后我就走啦。
3.证人郭xx证言,今年农历正月初二凌晨三、四点钟,我用董xx的手机和董xx联系后,就让董xx把我送到涡北,董xx在他家路口接到我们,就去了他家。我去厨房做好饭,然后我就去了卧室,当时董xx、王振(肥高)、董xx三个人正在吸食毒品,我也上前吸了两口,董xx吸过毒后就出去了。
4.证人王xx证言,今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我在董xx家喝过酒,就在他家住下来,夜里凌晨四点多,有人敲门,我起来开门后,进来两个年轻人,后来知道是董xx、郭xx,他们进到卧室后,董xx拿出来一个用来吸毒的吸壶,郭xx拿出来毒品,他俩正吸食时,董xx也到卧室里,后来董xx劝我吸食毒品,我便吸了两口。
5.证人王xx证言,今年春节前,我儿子王xx给我说,他朋友董xx没有地方住,让我把在涡北镇租的房子租给董xx,我就同意了,也没有说房租的事。
6.鹿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过尿液检测,董xx、王xx、郭xx、董xx均呈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吸毒董xx、王xx均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8.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其他涉案人员已分别被采取强制措施。
9.情况说明、物证照片,鹿邑县公安局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郭xx时,发现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在郭xx身上搜出两小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照片。
10.理化检验鉴定书,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检材为甲基苯丙胺。
11.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被告人董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2.补查说明,鹿邑县公安局侦查该案时对有关案情的证据补查的说明。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xx出生于1977年3月18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后街120附8号。
14.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董xx当庭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黎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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