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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贾滩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贾滩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xx,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贾滩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xx,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贾滩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x,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贾滩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通过鹿邑县贾滩镇柿园行政村小李庄村民李xx,以24420元的价格购买李xx等5户村民在小李庄西头南北路两侧的欧美杨,共计74株。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8日至6月12日将所购买的杨树伐掉73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伐73棵欧美杨的总活立木蓄积33.8995立方米。
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通过鹿邑县贾滩镇柿园行政村小李庄村民李xx,以24420元的价格购买李xx等5户村民在小李庄西头南北路两侧的欧美杨,共计74株。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8日至6月12日将所购买的杨树伐掉73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伐73棵欧美杨的总活立木蓄积33.899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xx供述,其与付xx、姜xx购买贾滩镇柿园行政村小李庄村民李xx等五户村民的74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伐树73棵,全部卖给了杨xx了。
被告人付xx供述,其与董xx、姜xx购买贾滩镇柿园行政村小李庄西头南北路两侧李xx等五户村民的74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伐树73棵,全部卖给了收杨树的了。
被告人姜xx供述,其与付xx、董xx买了小李庄74棵杨树,砍伐了73棵,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被告人韩xx供述,买树是付xx、董xx、姜xx三个人买的,伐树时,其参与了,知道小李庄路西的杨树是李xx的,伐了73棵,卖给了杨xx了。
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村几户村民准备把南北路上的杨树买了,自己找了付xx,付xx、董xx、姜xx他们买了李xx等五户村民的树,他们砍伐后,树款都付清了。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村五户村民的树卖给了付xx他们了,自己的有50多棵。
7.证人杨xx证言证实,杨树收购加工点是其妻子代xx经营的,付xx、董xx、姜xx、韩xx卖给的杨树都是代xx量尺、算账,收树后按市场价立即结账。
8.证人代xx证言证实,自己收了付xx、董xx、姜xx拉来的十多三轮车杨树,大约付给他们两万五六千元,树款都给他们结清了,没有问他们是否有采伐证。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xx、董xx、姜xx、韩xx在鹿邑县贾滩镇柿园行政村小李庄村无证砍伐杨树的情况。
10.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73棵杨树总活立木蓄积33.8995立方米。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xx、董xx、姜xx、韩x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付xx、姜xx、韩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姜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韩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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