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生铁冢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与鹿邑县面粉站楼下“心心理发店”的董xx联系,到该店洗头。由于生意忙,王xx就在收银台玩电脑、手机。当日12时许,王xx趁董xx忙生意,就打开收银台下面的柜子,将放在柜子里钱包内的人民币5200元盗走,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被抓获,并在其轿车内搜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与鹿邑县面粉站楼下“心心理发店”的董xx联系,到该店洗头。由于生意忙,王xx就在收银台玩电脑、手机。当日12时许,王xx趁董xx忙生意,就打开收银台下面的柜子,将放在柜子里钱包内的人民币5200元盗走,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被抓获,并在其轿车内搜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4年1月13日,我去面粉站楼下的“心心理发店”去洗头,因为还没有开门,我等了一会,韩西和他同事过来开门,由于当时生意比较好,我就在那帮他整理东西,10点多钟,我坐在吧台内玩手机,然后我就随手在吧台内拿了一个黑色的钱包,走到洗头的地方,拿了里边的一沓子钱,就又把钱包放回吧台里面去了,然后我就给韩西说我走了,我走出去之后数了数拿了有2000元钱,到第二天早上,韩西给我发QQ说,昨天店里丢钱了,然后我就去他店里,到那便衣警察抓住我以后,我就从我车里把他那2000元钱拿出来还给他了,后来他们就把我带到北关派出所了。 2.被害人董国礼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上十点多钟,发现在我开的理发店内,桌子下面,钱包里的钱就剩二百元钱,我兄弟董xx对我说放钱包的时候有五六千元钱,我就调了店里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当天中午11点多的时候,是一个女孩偷走的,我就打“110”报警了,董xx认识这个女孩,他就通过QQ与这个女孩聊天说,店里丢钱了,派出所的民警让当天在店里的人员来配合调查,这个女孩就过来了,派出所的民警就把她带走了。 3.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我在我哥董国礼开的“心心理发店”内帮忙,晚上我哥来收账,发现店内桌子下面钱包里的钱就剩二百元钱,我们就调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我们店里的钱是被一个女顾客偷走的,我就通过QQ发消息对她说,店里的钱丢了,让她过来接受派出所调查,没过一会,她就过来了,派出所的民警就把她带回派出所了,后来我算了一下,她从钱包里拿走五千二百元钱。 4.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上11点多,董xx打电话告知其钱丢了,后来通过调监控看到是早上去店里的一名女子偷走的。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 6.领条、谅解书。 7.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87年2月3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生铁冢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采取秘密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盈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