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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曾用名朱xx),男,出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员指控:2014年3月16日,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鹿邑县邱集乡大康行政村被告人朱xx的一体化管理卫生室进行检查时,查获无标识中药丸2袋、无名胶囊4瓶、无标识膏药134贴。经查无名胶囊和无标识膏药是被告人朱xx自己配制。该卫生室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自制药品的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所自制药品按假药论处。对于无标识中药丸,被告人称是中成药山楂丸,但对患者声称是治疗心脏病等疾病的特效药,属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为假药。被告人朱xx并将无标识中药丸、无名胶囊、无标识膏药销往河北省、福建省、新疆等地。 被告人朱xx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鹿邑县邱集乡大康行政村被告人朱xx的一体化管理卫生室进行检查时,查获无标识中药丸2袋、无名胶囊4瓶、无标识膏药134贴。经查无名胶囊和无标识膏药是被告人朱xx自己配制。该卫生室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自制药品的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所自制药品按假药论处。对于无标识中药丸,被告人称是中成药山楂丸,但对患者声称是治疗心脏病等疾病的特效药,属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为假药。被告人朱xx并将无标识中药丸、无名胶囊、无标识膏药销往河北省、福建省、新疆等地。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朱xx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xx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我擅自配制销售了中药丸、胶囊和膏药。2014年3月16日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我诊所里检查发现的无名药丸、膏药等外包装无标识是大山楂丸(上海赛睿宿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Z34020743)和小活络丹(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Z370206),我把外包装去掉后用袋子包装方便往外销售,膏药是我父亲熬制的,我销售一部分。小活络丹用于治疗关节炎,山楂丸用于治疗不能吃饭引起的心慌、气短等胃胀。给患者开药时因为没见到患者,没看到病历,就给予山楂丸治疗,因此产品无副作用,没有向顾客说明成分是山楂丸。向顾客邮寄的有中药和我父亲以前自制的膏药,这些产品都是病号宣传和朋友介绍的。当时在我家里发现的无标识膏药是自己熬制的,胶囊是自己加一些西药成分灌装的。这三年膏药我只熬制了一次,一次销售了四十多贴,余下的被查处了。胶囊一共制了四瓶,还未销售。前几天记者向我购买的产品卖了200元。以前销售的小活络丹收费30元(100丸)。物流款是病人先打款后发药,款打到银行卡上。我生产这些药品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一共销售了1000元左右。 2.证人梁xx的证言,我儿子叫朱xx。我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和关节炎病,平时每天都要吃药,最近几年让儿子给我配制了一些西药胶囊服用。这些胶囊是用白色小药瓶装着,一日三次,每次一粒,平时胃口不好时我还偶尔服用一些大山楂丸,是健胃的药,上次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时都扣押走了。在我家里发现的无标识膏药是我丈夫在世时熬制的,胶囊是朱xx自己加一些西药成分配制灌装的。我儿子给我配制这些药物有一两年了。 3.举报登记表。 4.物流单。 5.营业执照。 6.物品外包装盒。 7.销售单、扣押清单。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9.电话记录。 10.朱xx的户籍证明证实朱xx出生于1970年12月1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自制药品批准文号,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