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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顿岗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2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张xx从网上非法购得医学出生证明,通过网络出售给郑州的陈磊、福建的邓巧琴、上海的顾毅敏,其中顾毅敏购买的医学出生证明编号为M412065412,经查是鹿邑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室被盗的医学出生证明。被告人张xx分别得款5500元、6000元、40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钟xx、李xx、丁xx、田xx、陈xx、邓xx、顾xx等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盈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