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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别名刘xx),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鹿邑县公路局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抓获,于2013年12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战,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8日、5月15日,被告人刘xx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申领二张信用卡。截止到2012年4月和7月,被告人刘xx分别透支本息32502.20元和10488.98元,共计42991.1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 2.2011年3月8日至9日,被告人刘xx违背谷xx、陈xx、杨xx的意愿,分别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申领三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6月,被告人刘xx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8119.51元。该款由该卡的经办人王xx于2011年7月垫付。 被告人刘xx恶意透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辩解称,没有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也没有用信用卡消费过,是一个朋友张晓鹏曾经用其的身份办理了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农业银行杨xx、陈xx、谷xx的三张信用卡是他们三人办理的信用卡,主动让其使用的,其消费透支了大概二万多元,给杨xx的卡还了三千元,还谷xx一千元,其余的欠款让他们先还上,他们都表示同意。自己没有犯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杨战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申领二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与事实不符。该两张信用卡不是被告人申领,是他人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骗取了信用卡,被告人也是受害者。2.指控被告人刘xx以虚假的的身份证明骗取农行信用卡不能成立,尽管多名证人指认被告人冒用其身份证明,但除了言词证据外冒用相关电子证据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存在共同策划、同谋的可能性。农行经办人王xx证言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3.本案发卡银行过错是很严重的,发卡银行程序违法,手续草率,没有及时告知使用信用卡的注意事项和法律责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8日、5月15日,被告人刘xx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申领二张信用卡。截止到2012年4月和7月,被告人刘xx分别透支本息32502.20元和10488.98元,共计42991.1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的供述,工商银行信用卡没有见过,在2009年4月份,其朋友张晓鹏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一个银行卡,张晓鹏复印了身份证,让其在申请表上签了字,张晓鹏具体办好没有其不知道,银行卡没有交过其。其在建设银行办过信用卡,一直在用,因为有病耽误了还款,具体欠多少钱记不清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报案材料证实,刘xx于2009年4月8日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350008300533,截止2012年4月16日积欠本息32502.20元。 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情况。信用卡消费、还款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刘xx用信用卡消费、还款及欠款的情况。牡丹卡透支追收情况登记表证实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0日工商银行通过上门催收、电话联系、信函催收,被告人刘xx均未还款。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信用卡不良欠款人员报案申请证实,刘xx截止2012年4月17日本息共欠款10488.97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款。 5.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鹿邑县公路局证明证实刘xx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的情况。催收记录证实经建设银行多次与刘xx联系催收,刘xx无法联系上。 二、2011年3月8日至9日,被告人刘xx违背谷xx、陈xx、杨xx的意愿,分别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申领三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6月,被告人刘xx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8119.51元。该款由该卡的经办人王xx于2011年7月垫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我没有在鹿邑县农业银行办过信用卡,在我有病的时候,借过陈xx、杨xx、谷xx他们三人的信用卡透支了,中间,杨xx告诉我农行催款了,我就跟杨xx在北关农行营业厅还了三千元。借他们的信用卡都是经过他们同意的,用他们的卡透支钱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单位开始办理信用卡营销,当时信用卡是新兴事物,单位下达有任务,那时间我经手办理了几十张农行信用卡。当时填写申请表时,要求不是很严格,银行员工可以代签名,谷xx、陈xx、杨xx这几张申请表是谁签的字记不清了。2011年6月份,鹿邑县交警大队民警杨xx到农行营业部找我,他说接到农行催款通知书很奇怪,本人没有办过农行信用卡。我就查找办理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当时有杨xx、谷xx、陈xx、常宣聚这四张信用卡是同时办的,申请表也在一起,杨xx一看,谷xx和陈xx的申请表都有刘xx(刘xx小名)的电话,杨xx说他认识刘xx,杨xx就找刘xx。之后,杨xx打电话说他找到刘xx了,刘xx承认盗用他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刘xx跟他在农行营业部还款三千元。陈xx收到农行催款通知单之后,到农行找我,他告诉我说他的卡是刘xx用的,陈xx告诉我刘xx给他打电话了,刘xx说用陈xx的卡透支了。谷xx找到我,说的跟杨xx一样,也是刘xx盗用了他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后才知道。这几张卡因为都是我经手办理的,没办法,我用自己的工资给还上了。 3.证人杨xx证实,在2011年4、5月份,我收到农行寄来的催交还款通知单,我很惊奇,就到农行去查询,查询后知道是王xx经手办理的,王xx就查找以前办理该卡时的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看到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本人的,王xx有查找其他登记,告诉我说是刘xx(刘xx)用的这个卡。然后我就去找刘xx,刘xx承认他透支钱了,他还上,他跟我一起在ATM机上还了三千元,刘xx还说剩余的七千元很快就还上。还了下剩的七千元是王xx还的。我没有把身份证借给过刘xx。 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我收到农行的催缴还款通知单,感觉很奇怪,到农行查询,通过王xx查询,我看到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联系人签名是刘xx,就拨打刘xx的联系电话,我手机上显示是刘xx的名字,就考虑是刘xx冒用我的身份办理的信用卡。我给刘xx打电话,他一直不接我的电话。我没有把身份证借给过刘xx。我本人没有到农行,怎么可能办理信用卡手续,王xx认识到他有责任,就把欠款还了。 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我收到农行的催款通知单,我到农行去查询,王xx接待的,王xx通过查询发现是刘xx(刘xx)冒用我的身份办理的信用卡,我从来没有把身份证借给过刘xx,不清楚刘xx啥时间拿走的我的身份证。我一直找刘xx没有找到,这个卡是王xx办的,他有责任处理这个事,王xx也承认把关不严,没办法,王xx把透支的钱还上了。 6.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单证实,用谷xx、陈xx、杨xx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农行信用卡,谷xx、陈xx联系人姓名是刘xx,电话18749212277.杨xx联系人是牛鸿亮。均是王xx经办。 7.报案申请及证明证实杨xx、陈xx、谷xx三张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6月透支本息共计28119.51元。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恶意透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 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