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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又名何xx,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拘留,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又名何xx,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何xx和胡串铃、顾金涛、牛效民(三人已起诉)等人合伙开发商品房——戚家园社区,为了把该社区申报成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从而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并完善建房手续,送给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蔡xx(已判刑)价值627966元房屋一套及现金共计40000元,送给中共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孔xx(另案处理)价值627966元房屋一套及现金共计190000元。
2.2012年间,被告人何xx伙同胡串铃、薛崇、姚卜伟(已起诉)、赵新银为了让中共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把5人联合开发的小产权房王台社区项目申报成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从而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并完善建房手续,经五人商议后,分三次送给孔xx现金1100000,后被告人何xx又经与胡串铃、薛崇、赵新银商议后,送给蔡xx现金300000元。
3.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后,经被告人何xx与胡串铃、薛崇、姚卜伟、赵新银商量后,分别送给蔡xx、孔xx现金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减轻处罚。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xx对上述指控的行贿数额无异议,同时辩称,这些钱和房子都是孔xx他们要的,几个人一商量就送了。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何xx和胡串铃、顾金涛、牛效民(三人已起诉)等人共同开发小产权房——鹿邑县戚家园和谐家园,为了把该小产权房申报成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从而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并完善建房手续,何xx、顾金涛、胡串铃等人找到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孔xx,孔xx答应帮忙作为新型社区申报。2011年,何xx到孔xx办公室送给孔10万元。2012年过节时,何xx和顾金涛又去孔xx办公室送给孔5万元。孔xx提出要两套复式楼给自己和主任蔡xx每人一套。经何xx、顾金涛、胡串铃等合伙人商量,于2012年6月的一天,由被告人何xx和顾金涛出面,何xx和顾金涛到孔xx的办公室,交给孔xx两份购房合同,孔xx找人在合同上签上购房人“陈凤云”(孔xx的母亲)和“丁腾飞”(蔡xx的外甥)的名字,顾金涛分别开了“陈凤云”和“丁腾飞”两份收据。经评估,每套房子价值627966元。另外,何xx逢过年过节送给蔡xx2万元,送给孔xx4万元。
2.2012年间,被告人何xx和胡串铃、薛崇、姚卜伟(已起诉)、赵新银共同开发地处城郊乡王台村的小产权房,为把该小产权房申报成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从而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并完善建房手续,何xx等人找到孔xx。孔xx同意申报新型社区,同时提出办手续需要80万元到周口农办跑关系。经五人商议后,于2012年9月-10月由何xx、胡串铃、薛崇、姚卜伟分两次去周口将80万元(每次40万元)送给孔xx,孔xx将80万元拿回鹿邑,将38万元据为己有,将下余42万元放在何xx处备用。2013年下半年,孔xx提出城建一栋楼房,何xx等人不同意,几人商量后送给孔xx30万元。孔xx到何xx的家中拿走15万元,另15万元放在何xx处备用。后孔xx去郑州花去部分备用款。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何xx经与胡串铃、薛崇等人商议后,到时任鹿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的主任蔡xx的办公室,送给蔡xx现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开发王台新型社区是2012年,股东有胡串铃、姚伟、薛崇、赵新银和我共五个人,开发戚家园和谐家园社区股东有胡串铃、顾金涛、牛效民、张永杰、任新民和我六个人,我负责管钱和支出。我们想把这两个社区申报成新型农村社区项目,这样既能办下来“五证”,还能得到县财政资金的支持。我们就找到了县农办的副主任孔xx和主任蔡xx。
王台社区,孔xx说想跑成这个项目,你们得拿80万元,我们几个股东就商量决定给孔xx送80万元。2012年9月的一天,我和孔xx去周口农办,胡串铃和姚伟带着40万元到周口农办,在农办门口,胡串铃当着我的面把40万元钱交给了孔xx,就回鹿邑了。回到鹿邑后孔xx拿着20万,把另外的20万交给我说他什么时候要我再给他。又过了一个月,孔xx说你们把剩下的40万元拿来吧,和上次一样,我和孔xx先到周口农办,随后,胡串铃和薛崇拿着40万到周口农办,胡串铃当着我的面把40万元给了孔xx,回去后孔xx拿走18万,剩下的22万让我和上次的20万存在一起。2013年下半年,王台新型社区手续批下来后,孔xx说他跟蔡xx想建王台社区的两栋楼,我们股东不想让他建,就商量给他们每人30万元,孔xx的30万元是他到白菜园我家拿的,当时拿走15万,剩下的15万让我先存起来以后要再给他。送给蔡xx的钱(30万)是我和薛崇到蔡xx的办公室送的。
2011年7、8月份,我和张永杰、任新民、牛效民、顾金涛、胡串铃合伙开发戚家园和谐家园社区。2012年6月份,孔xx说他想在俺社区要套复式楼,胡串铃、顾金涛、牛效民、张永杰、任新民和我开股东会商量,答应给他们每人一套。我和顾金涛带着两份盖好章的空白合同和空白收据到县农办孔xx办公室,孔xx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孔xx那份签的是“陈凤云”,蔡xx那份签的是“丁腾飞”,顾金涛就按“陈凤云”和“丁腾飞”的名字按合同上的房价给孔xx开了两张收据。因为孔xx、蔡xx答应给我们跑新型社区项目手续,我们才送房子给他们。
2011年前后,孔xx说我们这个项目的扶持资金200万元已经拨下来了,要想顺利协调好,需要十万元,我和顾金涛、张永杰、任新民、牛效民、胡串铃商量后就到孔xx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2012年过节时,顾金涛说孔xx要去郑州协调关系要用钱,我就和顾金涛去孔xx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
从2011年八月十五开始,我们每逢过节(春节、中秋节)每次都会给孔xx、蔡xx送1万元到2万元不等,都是我和顾金涛去送的。
2.同案犯胡串铃供述:2011年我和何xx(何xx)、顾金涛、牛效民、张永杰、任新民一起开发戚家园和谐家园,2013年我和何xx(何xx)、薛崇、姚伟、赵新银开发王台社区。何xx和顾金涛说给孔xx松了10万元,后来又给孔xx送了5万元。开发王台社区,何xx说还按戚家园手续办,何xx说她和孔xx说好了,手续管办,但孔xx要80万,是以市发改委一个老表的名义要的,我们几个股东商量先拿40万元。2012年8、9月份一天,何xx打电话说她和孔xx先去周口,让我和姚伟随后送钱,我和姚伟开车到周口农办把40万元交到孔xx手中。大概过了一个多月,何xx又说我老表那儿又要钱的,其实这还是何xx和孔xx说好的,我们五个股东商量后同意把剩下的40万元给他,何xx说她和孔xx先去周口,我和薛崇晚一会去周口。到周口农办八楼,我把40万元交给了孔xx。王台社区审判手续下来后,何xx说孔xx说他想盖一套楼,我们几个股东商量说让他盖不合适,给他拿点钱吧,我们几个商量后说先给他30万元。
戚家园和谐社区建设的时候,我们六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说逢年过节要给领导表示点,最少也得一万元,都是何xx和顾金涛办的。审批手续下来后股东会上何xx和顾金涛说孔xx说的领导想要房子,我们几个股东商量后就给孔xx留了一套复式楼,以他人的名字登记的。
由于这个社区没有达到领取扶持资金的要求,上面批下来的200万扶贫资金还在县财政上,到现在也没有领回来。
3.同案犯姚伟供述:2012年6月我们开发王台社区的时候,何xx说她能联系农办的领导批手续,跑手续需要花80万元,是我们几个股东兑的。第一次兑了40万元,我和胡串铃开车去周口,到南环路一个单位,胡串铃拿着40万上去送的,下楼后说把钱送给领导了。另外40万是胡串铃和姚伟去送的。王台社区申报成功后,孔xx提出他和蔡xx要盖一栋房子,后来又说房子不盖了,让我们给他50万元。我们五个股东商量后先给孔xx30万元,是何xx操办的。
4.同案犯薛崇供述:2012年6月份,我们筹办王台和谐社区的时候,何xx说联系农办跑手续得花80万元,我们五个股东就同意了。第一次兑了40万元,我和胡串铃开车到周口一个单位,由胡串铃上楼说送给一个领导了。另外40万元是胡串铃和姚伟送去的。王台社区申报成功后,孔xx提出他和蔡xx要在王台社区盖一套房子,后来孔xx说房子不盖了,让我们给他50万元,我们五个股东商量后,先给他30万元,是何xx办的。
5.同案犯顾金涛供述:2011年,我和张永杰、任新民、何xx、牛效民、胡串铃六个人共同出资开发戚家园和谐社区,孔xx主动找到胡串铃说他能帮忙把该项目变成新型农村社区立项。农历8月的一天,我和何xx到孔xx的办公室,孔说省里的扶持资金已经拨付下来了,如果想顺利拿到钱需要他出面协调,起码需要10万元。我们六个人商量一下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和何xx从她卡上取出10万元到孔xx的办公室给了孔xx。2012年农历8月15前后,孔xx让我们去给规划局的陈志送去10万元,陈志没要,回来我们给孔xx送去5万,让他帮忙。另外从2011年农历8月15开始,我们每逢年过节我和何xx都到孔xx那里送去1万元,加起来4万元了。此外,孔xx还在和谐社区这个项目上向我们索要20%的干股。
2012年6月份,何xx给我说孔xx想要套复式楼。我们几个商量的意见是给,6月份的一天,我和何xx带着盖好章就剩买方没有签名的空白合同和空白收据到县农办孔xx的办公室,把合同给了孔xx,孔出去一会回来,我看合同上签的是买方式陈凤云,我也没问陈凤云是谁,就按“陈凤云”的名字开了收据,签名是何xx签的。经辨认,签有“陈凤云”字的合同就是当时签的那份合同。
同案犯牛效民证言:2011年,我和张永杰、任新民、何xx、顾金涛、胡串铃六个人开发戚家园和谐家园社区,我们几个商量通过县农委的孔xx,以新型农村社区立项申报,这样既能完善手续,又能得到国家的资金扶持。批文下来后,我们开股东会,何xx说孔xx和蔡xx想要一套复式楼,我们大家都同意了,是顾金涛和何xx具体操办的。因为项目工程进度太慢,基础设施都没有建成,省里的扶持资金我们也一直没有能从县财政局领到。
7.证人蔡xx证言:孔xx把一份签有“丁腾飞”名字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交给我,我让他拿走没拿走,“丁腾飞”的签名既不是我的,也不是丁腾飞的。孔xx出事后我约见顾娃,把合同和收据给了他。2013年11月底,何xx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我的办公室,留下一个盛酒的布袋子,他们走后,我看到袋子里是成打的现金,有30万元,我给何xx联系让她拿走,她不拿,我打听出来给何xx一起来给我送钱的人叫薛崇,我就给他联系,在眼科医院见的面,让他拿走,他也没拿。孔xx出事后那天晚上,我给胡xx联系,把钱给了他,让他转交给何xx。
8.证人孔xx证言:戚家园和谐社区的两个股东何xx和顾娃曾提出给我房子,我没要,写有“陈凤云”签名的合同我不知道咋回事,我既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见过合同。他们说过让我入干股,我没同意,他们又说给我30万现金,我也没同意。
9.证人胡xx证言:证明孔xx出事的当天晚上,蔡xx交给他30万元,让他退还给何xx,说是办王台和谐社区的事送的。
10.书证“戚家园和谐社区房屋买卖合同”。
11.被告人何xx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何xx、胡串铃证明开发戚家园社区时孔xx要80万元去周口跑关系的事实,薛崇、姚伟证明去周口农办送钱的事实,相互印证,何xx证明孔xx并没有将80万元用于跑关系,而是又拿了回来,一部分被孔xx拿走,一部分放在何xx处备用,后又拿出一部分用于孔xx疏通关系上。何xx证明开发王台社区时孔xx要两套复式房子,一套给其本人,一套给主任蔡xx,并于2012年6月和顾金涛一起到孔xx的办公室将两套房子的购房合同交给孔xx签字,并开了收据,顾金涛对此予以证实,蔡xx也证明孔xx将一套房子的合同交给他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孔xx索贿的事实成立。何xx、胡串铃、顾金涛、牛效民等人证明由于两个社区均不符合规定他们并没有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故该部分索贿款物部分应从行贿数额中去除。蔡xx对收受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何xx等人的该笔行贿事实成立。送给孔xx的另外30万元,何xx、顾金涛、胡串铃等人证明由于孔xx想承包一栋楼,大家不同意,便送给孔30万元作为替代,系行贿行为。此外,何xx、胡串铃等人又证明2011年开发戚家园社区时送给孔xx10万给其本人,送孔xx5万元跑规划局关系,送4万元作为逢年过节的礼金。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何xx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人员以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何xx行贿两套房子给孔xx、蔡xx和送80万元给孔xx,系孔xx的索贿行为,且何xx等人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故不应计算为行贿数额;被告人何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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