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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张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鹿邑县人公安局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鹿邑县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6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延立勋,河南真源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张xx及刘xx辩护人延立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谢国杰、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刘xx、张xx欠款不还,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2009)鹿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xx、张xx偿还谢国杰、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等人欠款共计345000元。刘xx、张xx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做出(2010)周民终字第221号判决,判决被告人刘xx、张xx偿还谢国杰、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等人欠款共计335000元。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xx、张xx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后,被告人刘xx、张xx于2010年9月30日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刘建、张金良自卸车一部。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刘xx、张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36号院13号楼30号房产,于2012年5月11日拍卖时,因被告人刘xx、张xx拒不迁出该房屋致使竞买流拍。2013年1月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告人刘xx、张xx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该房屋,但被告人刘xx、张xx拒不迁出该房屋,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让其70多岁的母亲住在该房屋内,致使该案无法执行。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辨称:一、对公诉人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公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比较充分,辩护人对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对受害人进行综合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刘xx的刑事责任。三、希望法庭对刘xx做出缓刑判决。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谢国杰、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刘xx、张xx欠款不还,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2009)鹿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xx、张xx偿还谢国杰、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等人欠款共计345000元。刘xx、张xx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做出(2010)周民终字2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xx、张xx偿还谢国杰、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等人欠款共计335000元。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xx、张xx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后,被告人刘xx、张xx于2010年9月30日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刘建、张金良自卸车一部。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刘xx、张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36号院13号楼30号房产,于2012年5月11日拍卖时,因被告人刘xx、张xx拒不迁出该房屋致使竞买流拍。2013年1月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告人刘xx、张xx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该房屋,但被告人刘xx、张xx拒不迁出该房屋,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让其70多岁的母亲住在该房屋内,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经调解被告人刘xx已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2009年期间,我收购谢国杰、丁超林、张忠德、刘帅帅四人的羊毛成品,因为经济危机货没卖完,没把下余的钱给他们,他们就把我和我妻子张xx起诉到法院了,后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支付他们四个下余的钱,另加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鹿邑县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查封我郑州金水区丰庆路36号院13号楼30号的房产,法院进行了评估,当时我们全家都在那住着,法院的执行公告,我也知道,只是因为我没有能力偿还,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后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
2.被告人张xx陈述,2009年底,我和我丈夫刘xx欠刘帅帅、丁超林、张忠德等人的代售羊毛货款,因为没有把下余的钱给他们,他们就把我和我丈夫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因为当时我们没有应诉,后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我和我丈夫支付他们羊毛成品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35000元。后在公安局和鹿邑县人民法院的共同主持下,我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刘xx与张xx在鹿邑县张店乡朱板井村的住房一直是其侄子刘艳彬居住的。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刘xx在张店朱板井村住宅,现在的所有人是刘xx。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刘艳彬因病去世,欠我钱款没还,我同其妻子协商,她同意将其住宅顶账给我,并写有证明。
6.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6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xx出生于1968年10月17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庙李派出所。
7.民事裁定书。
8.民事判决书,证实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刘xx、张xx支付原告欠款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9.房地产评估报告。
10.出示协议书,证实刘xx将张店乡胡羊行政村朱板井处的房屋卖给乙方刘艳彬。
11.证明,证实刘艳彬因病去世无法偿还刘xx96700元,刘艳彬妻子刘会勇同意将房子顶账,归刘xx所有。
12.调解协议、谅解书。
13.车辆转让协议书。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张xx当庭认罪,且案发后,经调解,已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刘xx、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期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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