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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又名刘东,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鹿邑县电业局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又名刘东,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鹿邑县电业局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以帮助办理在鹿邑县张店乡建设液化气站的手续为由,分四次收取杜明勋、赵永广现金90000元,后以须有设计图为由,让赵永广交10000元设计费。被告人刘xx将其中3000元以设计费的名义交给鹿邑县住建局退休干部李xx让其设计图纸。后刘xx将设计图纸交给杜明勋后便对杜明勋、赵永广声称在鹿邑县张店乡建液化气站的手续已办好,并且交给该二人三张分别盖有鹿邑县安检局、鹿邑县消防队、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公章的申请书。经查,鹿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均未接到刘xx鹿邑县张店乡建液化气站的申请。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关于建立鹿邑县张店乡液化气站的三份申请书上分别盖的“鹿邑县安检局”、“鹿邑县消防队”、“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印文与“鹿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116280003219”、“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4116280002901”、“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辩称:杜明勋让我帮赵永广办理建设加气站,先后两次交给我50000元。我帮杜明勋办理乡卫生院病房改造的工程,收了他50000元。我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刘xx的诈骗罪名,没有异议,但涉案金额应为50000元。2.被告人刘xx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xx以帮助办理在鹿邑县张店乡建设液化气站的手续为由,分四次收取杜明勋、赵永广现金90000元,后以须有设计图为由,让赵永广交10000元设计费。被告人刘xx将其中3000元以设计费的名义交给鹿邑县住建局退休干部李xx让其设计图纸。后刘xx将设计图纸交给杜明勋后便对杜明勋、赵永广声称在鹿邑县张店乡建液化气站的手续已办好,可以施工。后被告人刘xx找到刘xx(已判处刑罚),私刻鹿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的三枚公章,刘xx在打印好的申请书上加盖私刻的印章后,交给杜明勋、赵永广。另查,鹿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均未接到鹿邑县张店乡建液化气站的申请。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关于建立鹿邑县张店乡液化气站的三份申请书上分别盖的“鹿邑县安检局”、“鹿邑县消防队”、“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印文与“鹿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4116280003219”、“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4116280002901”、“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现赃款已全部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供述,2013年9月份,杜海军找我说他有个姓赵的朋友想在张店建液化气站,让我帮忙跑跑,后来他给我送去四万元。然后我找鹿邑县城建局、安监局、消防队的人跑齐这个事后,告诉杜海军可以建加气站,杜海军又让我找人设计图纸,给我送来一万元。我找李xx设计的图纸,他收了我3000元,设计好图纸交给杜海军。后来杜海军说他的朋友非要看审批手续,我就写了三份申请,我在上面签上同意建加气站,又找个刻印章的,刻了鹿邑县城建局、安监局、消防队的公章,盖在申请书上。我拿着弄好的假手续,在鹿邑县和谐酒店交给姓赵的人了。我就收了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设计费。另外我还收杜海军50000元,这些钱是他让我跑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改建工程的。他们送钱时每次我都写了收条。我收他们的这100000元,用于还帐了。
被害人赵永广陈述,去年10月份,我准备在鹿邑县张店乡建个液化气站,经我朋友杜明勋介绍认识刘东,他称能帮我把手续办好,但需要100000元花费。2013年10月至12月份,我从新疆两次往杜明勋的银行卡上打了70000元,由杜明勋转交刘东,后来说要绘液化气站的设计图需要10000元,我就让我儿子赵xx和杜明勋给刘东送去100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杜明勋和赵xx从刘东家里拿回来一张液化气站施工草图。2014年3月份,在鹿邑县和谐酒店大厅,刘东给我三张申请表,分别盖有鹿邑县消防队、鹿邑县安检局、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的公章,他说手续已经办好,可以施工。后来我找人一查,发现刘东给我的那三张申请表上公章是假的。
3.被害人杜明勋陈述,我准备建液化气站,刘东说他帮我办,但让我拿90000元。2013年8月5日至13日,我先后给刘东送去30000元。到了9月份,赵永广从新疆打电话,说想在张店建液化气站,当时因为我的资金不够,就想让赵永广来办,办好后算我一份。后来,我对刘东说,液化气站让老赵办。我就和赵永广联系说,办液化气站需要90000元,老赵同意了。赵永广先后两次往我的银行卡上汇了70000元,我把钱交给刘东。后来,刘东说设计施工图纸需要10000元,我就和赵永广的儿子赵xx一块给了刘东10000元。送钱的这几次,他都给我写一张收条。我拿到图纸后,赵永广一直催着要手续,我就和刘东多次联系,后来刘东交给我和赵永广三张盖有鹿邑县消防队、鹿邑县安监局、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办公室公章的申请书。我和赵永广一共给刘东90000元,赵永广的儿子赵xx给刘东10000元。我没有让刘xx帮我接乡卫生院改造工程,也没有因为改造工程给他送过钱。
证人赵xx证言,我父亲赵永广因建设液化气站的事,经杜明勋介绍认识了刘东。2013年12月8日,我和杜明勋一块给刘东送去10000元,刘东打了一张收条。后来杜明勋从刘东家拿回来一张液化气站施工草图,刘东说手续已经办好了,可以施工。我父亲就开始租地和村民协商赔偿,花了有30000元左右。我父亲在新疆时已经给刘东70000元。
5.证人刘xx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有个人找我刻鹿邑县安检局、鹿邑县消防队、鹿邑县城建局燃气办公室的公章,他的意思就是帮别人办液化气站用的,刻一个章我收他30元钱。我刻好后,他把章拿走在车上盖了之后,我就把章销毁了。
6.证人李xx证言,有个姓刘的来找我,他让我设计一份张店乡液化气站施工图,我收他3000元钱。
7.证人王xx证言,刘xx没有找过我办张店建加气站的事。建加气站不需要到我们安监局办理任何手续。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有一个人来问我,办液化气站需要哪些手续,我对他说办液化气站先到发改委立项,立不上项啥也办不成。
9.证人刘xx证言,证实刘xx曾询问,建液化气站手续是否在安监局办理,我对他说,这事不归我们管,让他去其他局问问。我不认识消防队的赵队长,也没有帮刘xx向消防队赵队长问过建液化气站的事。
10.证人郭xx证言,证实因为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改造工程的事,其曾介绍刘xx找县卫生局的财务科科长李xx,具体他们咋操作的、这个工程是否接下来不清楚。
11.证人李xx证言,证实郭xx介绍一个叫刘东的人来我这里,咨询乡卫生院改造工程的事,我对他说得到周口报名招标,卫生局不问这个事。冯xx没有给我说刘东的事。
12.证人冯xx证言,证实郭xx介绍刘东找我,让我帮忙接卫生系统的改造工程项目,我就打电话问了刘庆良,他说这事得去周口参加公开招标。我告诉刘东后,他就没有再找过我。
13.证人张xx、罗xx、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向其借款、还款的经过。
14.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对帮其私刻公章的刘海东的辨认以及被害人杜明勋对一起给刘xx送钱的杜广辉的辨认记录。
15.存取款交易明细,被害人杜明勋在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的交易明细记录。
16.情况说明,侦查机关联系杜广辉后的说明,杜广辉称曾与杜海军一起向一个帮赵老板跑工程的人送过钱;郭士勤称曾与杜海军一起,到一个人的家中送去40000元,并讲建加气站的事情,后这个人写了一张条子。鹿邑县安监局王xx书面写出说明,证实刘xx在张店乡建加气站,没有向其说过;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张伟证实,其大队没有姓赵的副队长,也没有接到过建液化气站的申请;鹿邑县住建局燃气办李xx证实,没有人来协调过在张店建液化气站的事情,也不需要加盖燃气办的公章。
17.收条,被告人刘xx在收到杜明勋、赵永广的钱后书写的五张收到条,共计100000元。
18.申请书,被告人刘xx打印并用私刻的印章盖章的申请书。
19.液化气站设计图,被告人刘xx委托李xx代为设计的液化气站的施工草图。
20.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检材1、2、3上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1.通话记录查询清单,被告人刘xx与本案被害人赵永广的通话记录清单。
22.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xx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3.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24.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69年4月7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刘xx系鹿邑县电业局职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且已全部将赃款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涉案金额应为5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哲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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