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出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东关。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别名刘xx),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任周口市邮政局速递公司一般职员,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3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9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启程,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耿立广、徐启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12至17时许,被告人刘xx在其家中,因妻子马xx说其找的有第三者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刘xx用拳将马x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马xx的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刘xx辩称,我没有打她,我没罪,原来我的供述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兵团给我打电话说不承认就要我再蹲监狱,我承认就可以出来了,笔录是在引诱下做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刘xx打击马xx鼻部并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应判刘xx无罪。马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并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2至17时许,被告人刘xx在其家中,因妻子马xx说其找的有第三者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刘xx用拳将马x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马xx的伤情属轻伤。马xx在鹿邑真源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923.4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3年7月26日)我是因为把我家属打伤被列为网上逃犯的。2013年4月22日12时许,我在鹿邑县东关组织部家属院马xx家中,因马xx说我在外有相好一事,发生争吵。 (2013年8月4日)我们没发生打架,只是吵架了。我在周口邮政局速递公司上班,平时回鹿邑县的少些。2013年4月22日上午8点多我正在公司里开会,我的两个女儿和儿子到公司去找我。我大女儿在公司里就和我吵了起来,吵了几句,我一生气就朝她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女儿就和我还手,后被别人劝开。然后我就租了一辆车带着三个孩子回鹿邑了。到家的时候大概12点钟,当时我妻子马xx不在家,过了一会马xx回来了,我就问马xx:“你为啥让孩子去找我,目的是啥?”然后我俩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邻居时xx、王慧玲和另一个邻居就到我家了。我和马xx断断续续的吵到下午四点多钟,然后我就带着儿子到和谐洗澡去了,洗澡后我和儿子住在和谐大酒店了。我和妻子没有发生打架,我想打的时候,我孩子和邻居都拉着呢。当时在场的人就我夫妻俩、三个孩子和三个邻居。在吵的过程中,我用手点我妻子时,用手碰到了其中的一个邻居,碰胳膊上了,没有伤,但没碰到马xx。我和马xx根本就没有发生打架,马xx的伤与我没有关系。 (2013年8月7日)我是因为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的。我没有打马xx,马xx陷害我的。 (2013年8月14日)事发当天我动手打马xx了,因为我当时比较生气,失去了理智,我用拳头朝他面部打了几拳,具体伤成什么结果我没注意。 (2014年4月14日)我的供述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周兵团给我打电话说,不承认就还要我在监狱蹲,他说我承认了就可以出来了,我相信他是公职人员,后来我就签字了。我没有打她,我没罪。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我脸上的伤是被我丈夫刘xx打的。刘xx在周口速递公司工作,他在周口找了一个相好的,我俩因为此事吵了多次。2013年4月22日12时许,刘xx回到家里就打我,打了几下被孩子拉开,拉开后我俩就在那吵架,断断续续吵到下午5点钟,这时刘xx又开始打我,用拳头朝我面部猛击,打了好多拳,我的面部被打的麻木,当时我孩子拉不开,邻居时xx和前面那家的女主人去才拉开。因为是夫妻打架,我感觉丢人,所以当天没报警。打过我以后,我就在家里休息了,也没有出门。4月23日在家又睡了一天,那天我的面部一直麻木、肿胀。4月24日下午我到真源医院做CT片,结果显示鼻骨粉碎性骨折。 3.证人刘xx的证言,我父亲刘xx在周口快递公司工作,他在周口找的有相好的,因为这事,我父母经常吵架。好多时候,我母亲怕影响我们上学,也没给我们说过。2013年4月21日,我弟弟刘家豪给我打电话说父亲又打母亲了,我就从郑州回了鹿邑,我妹妹刘xx也从商丘回来。4月22日,我们姐妹三人去周口找我爸刘xx,见到后他就和我们一块回鹿邑。到家后,我爸以为是我妈让我们去的周口,抓住我妈就打,用皮鞋砸到我妈头上,打了几下,被我姐妹和邻居拉开了。拉开后他们就坐在我家的客厅里吵架。吵到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我爸突然又打我妈,用拳头打我妈的面部,打了好几下,我和妹妹、弟弟就去拉,后来邻居也来了,拉了一会才拉开。我妈说她的脸被打的没知觉了,我看到我妈的鼻子有点肿,但没流血。我妈鼻骨骨折应该是下午那次打的,我爸用拳头朝我妈脸上打了好几拳。 4.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4月22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和姐姐刘xx、弟弟刘家豪三人一起从西关乘坐客车到周口找我父亲刘xx,我父亲在周口速递公司上班。见到父亲后,我们就乘出租车回来,到家约11点多,当时我母亲马xx在家。刚到家我父亲刘xx就动手打我母亲,我们姊妹三人就拉,我家邻居听到声响就赶到我家,看到情况也拉我父亲。我父亲刘xx在邻居的劝拉下还时不时动手打我母亲,中间我父亲刘xx用拳头狠狠的打在我母亲的脸上,邻居拉时也被我父亲给打到了,一直到下午五点左右才结束。就我父亲刘xx自己打的我母亲。开始用鞋子打的,之后用拳头朝脸上打、用脚朝身上踢的。我母亲给我说面部麻了,我按按她给我说没有感觉了,头上有肿胞。 5.证人时xx的证言,刘xx又叫刘少华,在周口上班。我和刘少华是对门邻居,我家在刘少华东边。2013年4月22日那天上午,我到刘少华家找马xx说话,大概10点钟的时候,我就说回家,刚出刘少华家大门,看到刘少华从南边回来,他的三个孩子在后面跟着。我刚到院内,就听到刘少华家有打闹声,过一会刘少华的儿子刘家豪敲我家的大门,他说:“大姨,俺爸打俺妈呢,你赶紧去拉吧。”我就赶紧开门到刘少华家,到那一看,刘少华正在打马xx,在客厅的沙发上打的,我怕自己拉不住,就赶紧去叫王慧玲,我把王慧玲叫过来后,这时另一个邻居王老师的妻子已经在现场拉架。我和王慧玲就去拉,刘少华把马xx按倒在沙发上打的。拉开后,刘少华和马xx就在那吵架,吵了一会刘少华又去打马xx,打了几下我们就劝开了。我看到刘少华用脚跺,用拳头打的,跺到马xx腿和肚子上,用拳打头上和脸上。他们俩吵一会打一次,吵一会打一次,打的有三四次。拉架的时候,王老师的妻子手腕处被刘少华打了一下,当时还肿了,我的下巴被刘少华划了一道红痕,刘家豪的手流血了。 6.证人陈xx的证言,我和刘xx是前后邻居。2013年4月22日中午,我在家门口领着小孩玩,听到刘xx家中吵架声音很大,我就过去到刘xx家看看怎么回事。到他家屋内看到刘xx和马xx及三个孩子打的搂在一起,我就去拉,东邻居时xx也赶来啦。我和时xx拉不开,因为我俩年纪大了,时xx就把我家前院邻居王慧玲叫来,我们三人才拉开,我们就劝刘xx两口子。在劝的过程中,刘xx不间断地打了马xx几次。下午我过去,中间又打了几次,一直到下午3、4点钟才劝好离开。刘xx拳打脚踢马xx的,我拉刘xx时还把我的手打青了。马xx的双眼被打的发青黑色。马xx的面部、双眼和鼻子的伤就刘xx自己打的,没有外边的人。 7.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马xx的伤情属轻伤。 8.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证实刘xx出生于1968年11月2日。 9.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后刘xx没有履行协议致使马xx反悔。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在庭审中提交鹿邑真源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共计医疗费5923.4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马xx未得到赔偿,情绪激烈,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刘xx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法庭上不认罪、不悔罪,不同意赔偿,未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不宜从宽处罚。被害人受到伤害后,身心痛苦,未得到赔偿和赔情道歉并要求顶格判处,但是,该案毕竟为家庭婚姻纠纷引发的犯罪,结合犯罪情节、后果,参照相关量刑意见,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处以过重刑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592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