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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0时许,鹿邑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刘刚、李红义、杨战士、李建华等人到鹿邑县辛集镇小宋庄311国道南侧被告人李xx的预制厂依法执法,工商局执法人员正在与李xx父亲即被告人李xx交谈时,李xx从外面驾驶拉预制板的车辆回来,看到工商局执法人员李红义时,用拉预制板的车辆冲撞李红义,停车后损毁刘刚手拿的录像机,随后李xx用头撞击、用木锨拍打刘刚,并用嘴咬伤刘刚的腿部。2014年7月21日李xx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李xx的供述,有被害人刘刚、李红义的陈述,有证人罗xx、张xx等人的证言,有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鹿邑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情况证明、鹿邑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警伤情确认表、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xx、李xx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并向二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6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xx、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期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