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金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杰,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杨、王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裕达公司与金柏公司签订裕达国贸木饰面采购合同(商务中心及精品店部分)一份,主要约定:裕达公司有意购买金柏公司销售及安装的货物,本合同暂估总价为187515元,该材料以裕达公司封样样板或其提供图纸验收,金柏公司保证材料质量。如出现供货与裕达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等相关问题,金柏公司将为裕达公司免费更换该材料并赔偿裕达公司损失;如非采用裕达公司确认封样样板材质及规格要求进行生产并供货的,金柏公司按违约条款处理赔偿金;本合同所指木质件货物包含表面油漆制作,金柏公司承诺所有油漆面均在北京唯特文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裕达公司可随时到北京工厂抽样及确认质量;金柏公司于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18日内供货完毕。该工期包含节假日、冬雨季等因素。金柏公司应提供产品相应技术说明,同时须提供技术人员予以支持,直至工程验收完成;裕达公司验收时发现所收到的货物不符合第1.1条所规定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及第1.3条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存在其他表面瑕疵,或不符合附件的约定,裕达公司有权在15日提出书面异议。裕达公司向金柏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金柏公司应在裕达公司书面异议中限定(合理)的时间内根据裕达公司的要求进行调换或采取其他裕达公司同意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金柏公司承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裕达公司有权要求金柏公司相应的交付替代货物或降低本合同总计买卖金额,或者要求金柏公司采取其他有效的整改措施,或者采取退货等其他合理举措,前述举措无法弥补裕达公司损失的,裕达公司还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裕达公司亦有权要求金柏公司在接到裕达公司口头或书面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立即退还已收取的本合同总计买卖金额的全部或者部分。上述举措不影响裕达公司在法律认可的期间之内要求金柏公司承担各类违约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1)金柏公司未能依据第3.4条的约定,在裕达公司书面异议中限定的时间内根据裕达公司的要求进行调换或采取其他裕达公司同意的补救措施;2)交付的货物因交付或验收(如适用)以前的原因而产生毁损/灭失/数量或重量短缺/质量不良/不安全等物质上的缺陷…;货物价款及支付方式:预付款:裕达公司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金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款:产品制作完毕金柏公司通知厂家验货,初验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实际发货金额30%货款,金柏公司开始发货。验收款:货到裕达公司工地验收完毕无质量问题15日内支付金柏公司实际到货金额40%的货款,裕达公司有权依据工程进展需要要求金柏公司分期分批到货,具体以裕达公司通知为准。金柏公司未按裕达公司通知到货的,裕达公司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产品安装完毕后,金柏公司通知裕达公司对全部货物进行验收,裕达公司应在收到金柏公司通知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逾期办理的,视为金柏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除经裕达公司书面正式同意金柏公司可在裕达公司同意的期限内延期交货外,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裕达公司支付日违约金;若金柏公司未经裕达公司书面同意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货(逾期超过10天),将视为严重违约,裕达公司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金柏公司应赔偿裕达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裕达公司违反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按欠款数额的3‰计付逾期期间的日滞纳金;裕达公司接到金柏公司交货通知后,应当按交货通知或本合同约定时间收货、验货,逾期办理的视为如数收悉,并于上述交付时间转移风险;依照本合同作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送至本合同列明的收件方通讯地址。同日,双方还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一份,对裕达公司所购买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裕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金柏公司支付预付款56254.5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金柏公司就该合同向裕达公司发过部分货物,但对于所发货物的到货日期、规格、数量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裕达公司认为被告所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延期交货,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金柏公司派人到裕达公司处进行整改。但因未能解决问题,裕达公司遂将金柏公司诉至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裕达公司与金柏公司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二、金柏公司返还裕达公司已付款56254.5元;三、金柏公司向裕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7505.4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柏公司承担。诉讼中,该院根据裕达公司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金柏公司交付裕达公司的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是否与封样样板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木饰面板的涂饰外观、厚度和材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木饰面板与封存样板不一致。 另查明,裕达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67505.4元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是:按照《裕达国贸8F私人休息茶室木饰面采购合同》约定,金柏公司延期交付一天按照千分之三支付日违约金。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所得的违约金数额超过裕达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67505.4元,但裕达公司仅主张6750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裕达公司与金柏公司签订的《裕达国贸商务中心及精品店木饰面采购合同》及《木饰面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金柏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裕达公司,裕达公司向金柏公司支付价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关于裕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的函件往来情况来看,裕达公司自金柏公司交付货物至起诉前一直就金柏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与金柏公司进行交涉。虽然金柏公司进行了整改,仍无法解决全部问题。并且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柏公司交付的木饰面板的涂饰外观、厚度和材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木饰面板与封存样板不一致,以上事实证明金柏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裕达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影响到裕达公司整体装修工程的进度,并且金柏公司对于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故裕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柏公司收取裕达公司的预付款56254.5元应当返还给裕达公司。关于裕达公司要求金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裕达公司庭审中明确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来看,裕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交货违约金。虽然《裕达国贸8F私人休息茶室木饰面采购合同》约定,金柏公司于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23日内到货,但该合同又约定,裕达公司有权依据工程进展需要要求金柏公司分期分批到货,具体以裕达公司通知为准。金柏公司未按裕达公司通知到货的,裕达公司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从双方的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金柏公司系分期分批交货,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将《裕达国贸8F四人休息室茶室木饰面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油漆必须由北京唯特文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变更为在中山加工完成。由于裕达公司未提交其通知金柏公司每批货物交货的期限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金柏公司延期交货,故裕达公司主张金柏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7505.4元的证据不足,该院对裕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7505.4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裕达国贸商务中心及精品店木饰面采购合同》及《木饰面采购合同》;二、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56254.5元返还给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三、驳回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鉴定费28000元,由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一审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裕达公司委托鉴定的目的是“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是否与封样的样板一致进行鉴定”。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以封样或裕达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验收,《采购合同》签订后,裕达公司对合同封存样板的工艺要求、施工方法、地点等提出了重要变更,但双方没有对裕达公司变更的工艺要求达成一致意见和签订补充协议,没有重新封存样板,也没有对成本造价、工期协商一致,更没有对新变更的材质要求、工艺要求、图纸重新设计,重新封样。因此,不能以第113号材质要求作为鉴定标准和依据。其次,被抽取鉴定的检材,在裕达公司东广场的简易钢结构铁皮顶工棚内,历经15个月的春夏秋冬、晴天、雨天,温度相差达58.9摄氏度,不符合贮存要防止变形、开裂,应选择清洁、干燥、通风、平整的存贮环境。再者,金柏公司交付给裕达公司的定作物,允许在现场安装、装饰时,根据地形、房间布局进行修补,因此,这些定作物是半成品而非成品产品。鉴定人和鉴定单位没有对半成品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也没有三名鉴定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采信规范。二、本案中金柏公司与裕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应是定作合同,双方之间是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62条、第268条的规定,如果裕达公司认为金柏公司提供的室内装修、装饰适用的半成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可以依法要求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裕达公司仅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即要求解除合同,则应赔偿金柏公司的损失。三、原审法院对其当地企业裕达公司明显偏袒,而对外地企业金柏公司从程序上、实体上限制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或者庭前会议,未听取双方对于本案事实、证据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意见,使本案在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直接进入鉴定程序,严重损害了金柏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且,金柏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50多万元达一年多,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金柏公司提供担保要求置换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判决;二、驳回裕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裕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司法鉴定的鉴定样板是金柏公司认可的,不存在鉴定样品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事实。二、《采购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的都是木饰面和装修的材料,只是区域不同,供货时间不同,从一审双方的质证和函件来看,并没有指明样板应符合哪个合同,哪个标准。三、司法鉴定的取样是四方参与的,双方并无争议;四、从司法鉴定结论来看,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金柏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固有的,与储存的环境无关,从鉴定结论可见。当时裕达公司验货后及时向金柏公司指出了产品的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共同的验收拍照。五、在主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一些具体的产品质量、尺寸进行修改,并不改变主合同的效力,仍应按照主合同执行。六、裕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是要求金柏公司承担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七、裕达公司与金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裕达公司购买的是成品的木质面,没有二次加工,不属于金柏公司所称的半成品。八、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在司法鉴定前,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对鉴定的产品进行质证,并由双方提供样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金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2013年6月17日拍摄的七张照片,用以证明:裕达公司部分使用了金柏公司的产品,金柏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裕达公司和金柏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供货单位和安装单位不一致,安装单位在安装了一部分之后,因金柏公司所供产品的材质、颜色、尺寸经验证不合格,安装施工单位拒绝继续安装。裕达公司给金柏公司发函说明上述情况并要求金柏公司进行整改,金柏公司未予整改,最后裕达公司与另外一家供货单位签订了合同,所有的货物都进行了重新购买,金柏公司所供产品都存放仓库不再使用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柏公司上诉称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是经过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样板,金柏公司在取样时明确表示无异议;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双方共同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相关附件,金柏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通过往来的电子邮件对生产标准作出变更,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变更意见,故金柏公司的主张不能推翻作为鉴定依据的上述标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经审查也不存在其他违法之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金柏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金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裕达公司与金柏公司签订的《裕达国贸商务中心及精品店木饰面采购合同》及《木饰面采购合同》等合同,双方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金柏公司提供的木饰面板的涂饰外观、厚度和材质经鉴定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金柏公司整改后裕达公司仍然不能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合同并判令金柏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在双方间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裕达公司在金柏公司返还货款后应返还其已收到的货物。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金柏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