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乔红伟、乔红涛与被上诉人乔喜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均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均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喜明,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红伟、乔红涛为与被上诉人乔喜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红伟、乔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上诉人乔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以乔喜明的父亲乔有志为户主的农户(计三口人,乔喜明为家庭成员)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七组承包了本村民组的位于本村民组路东的(东邻五组土地、西邻路、南邻乔铁旦土地、北邻乔清长土地)2亩长深地和路西的(东邻路、西邻围墙、南邻乔留喜土地、北邻乔老偏土地)的1亩长深地,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间该土地由乔喜明家庭使用和管理。2002年开始,乔红伟、乔红涛的父亲乔清国对乔喜明的父亲乔有志承包的位于本村民组路东的约2亩土地(东邻五组土地、西邻路、南邻乔铁旦土地、北邻白中民土地)开始占有、使用,后乔清国将该土地分给其子乔红伟、乔红涛分别耕种,乔红伟、乔红涛一直种植该土地至今。2014年3月15日乔喜明的父亲乔有志去世后,乔喜明要求乔红伟、乔红涛将占有使用的土地返还,乔红伟、乔红涛以该土地是村里分给自己家里的人口田不同意返还,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乔喜明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第七村民组证明:兹有本村民组村民乔喜明与本村民组乔红伟、乔红涛土地纠纷一事,经本村民组村民代表讨论后认为:本村自1998年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来,本村没有进行过承包土地大调整,添人不分地,去人不退地至今延续,同村与乔红伟、乔红涛同年结婚、生子的村民均没有分得人口地,所以,乔红伟、乔红涛说现种乔喜明的土地是当时队里分给的人口地一说是不成立的。
以上事实由乔喜明、乔红伟、乔红涛的陈述及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第七村民组证明、新郑市司法局龙湖司法所和龙湖镇山西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及乔有志为承包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乔喜明及其父亲乔有志系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七组的村民,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七组的农村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乔红伟、乔红涛占有、使用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七组的约2亩土地(四址为东邻五组土地、西邻路、南邻乔铁旦土地、北邻白中民土地的路东)是乔喜明及其父亲乔有志家庭承包的,现乔喜明要求乔红伟、乔红涛予以返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农村耕作规律,归还土地的时间应为9月20日为宜。乔红伟、乔红涛辩称涉案土地为其在调整土地时承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有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村民组证明土地未曾调整,土地使用权仍归乔喜明家庭使用,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乔红伟、乔红涛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占有、使用的属于乔喜明家庭承包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第七村民组的四址为东邻五组土地、西邻路、南邻乔铁旦土地、北邻白中民土地的路东土地(以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书确定为准)返还给乔喜明。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红伟、乔红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乔红伟、乔红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
根据2014年6月10日时任山西乔村七队队长乔清臣证人证言、2014年6月12日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村民委员会及现任组长乔玉岭、村民代表乔富喜等人联合出具的《证明》可知:其所占有、使用的村公路北土地,是2002年村民组分配给其的新增人口田。
乔喜明所主张的其与乔红涛“借用”其所承包的土地之说根本不存在。按乔喜明的主张及逻辑,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其村委及第七村民组,将“原本属于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分配给其父亲乔清国,那么侵权人不仅是其,还应有“村委会”、“第七村民组"、“乔清国"。另其出示的有《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证明其是依法承包土地并依法纳税,是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乔喜明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四邻与其土地四邻不一致。据以上事实,此土地纠纷法院有无管辖权、是否应由政府先行处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
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没有列明“原、被告"所举证据、如何认定哪些证据、如何没有认定哪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乔喜明父亲乔有志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自然民事主体不存在,也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乔喜明全家早已将户口迁到郑州市城区,己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亦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主体资格。
根据乔喜明原审“民事诉状”落款时间2014年4月12日表明,乔喜明是在其父亲去世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诉状主张是其“借用”乔喜明承包的土地,但案件自始至终乔喜明没有提供“借用”土地的证据来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实体处理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乔喜明负担。
乔喜明答辩称:一、乔红伟、乔红涛称涉案土地是2002年村民组分配给乔红伟、乔红涛的新增人口田。乔红伟、乔红涛没有合法手续和有效证据是不能成立的。1、众所周知,在农村只有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承包土地”,根本不存在乔红伟、乔红涛说的所谓“人口田”。2、乔红伟、乔红涛所出具的原任队长乔清臣,现任村民组长乔玉岭及村民代表乔富喜等人的《证明》,与其原审时出具这些人的《证明》相互矛盾,已经失去作证的意义。但是,其原审出具的这些人的《证明》中:“本村民组自1998年镇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来,本村没有进行过土地大调整,添人不分地,去人不退地至今延续。同村与乔红伟、乔红涛同年结婚、生子的村民均没有分得人口地”。反映的是本村民组的实际情况。二、乔红伟、乔红涛所出示的《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属于上级对农村制订的政策法规,不能作为承包土地持有人的证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关于“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一鲜明政策,乔红伟、乔红涛借种、占有的土地,是其依法获得的承包土地。以其原审出具的《经济林权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现在出具的《新郑市土地承包合同》为证据。2、乔红伟、乔红涛在借种其承包土地的十多年来,其考虑到与乔红伟、乔红涛是近门、同家族兄弟,所以没收过借种人的一分钱和一粒粮,就在后几年的种地补贴,都是由借种人领取的。谁种地谁纳粮完税,是天经地义的。凭完税证不能证明该地块就是完税人的承包土地。三、乔红伟、乔红涛说:“其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土地四邻与乔红伟、乔红涛占有土地四邻不一致”。就这一问题其要澄清的是:其与乔红伟、乔红涛所指的土地东、南、西是一致的,北边不一致的是时任队长所为。当时其父亲的想法是通过队里把其夫妇的承包土地,借种给那时人多地少的村民乔清国(乔红伟、乔红涛的父亲)。这样既不得罪私下要借地种的人,又照顾了人多地少的人,至于时任队长怎样操作,其(当时在郑州做生意)包括其父亲并不知情。四、乔红伟、乔红涛质疑:“此土地纠纷案法院有无管辖权,是否应由政府先行处理”这一言论无法律依据。其为索回自己的承包土地,自2013年4月起,一直是按法律程序进行的。先由时任队长乔清臣前去打招呼说服无果,又经村民调解委员会三名成员招集土地纠纷双方及时任队长在大队部进行调解仍无果。最后,三名调解委员会成员马小学、乔保彦、司得顺又带领乔红伟、乔红涛之父乔清国、时任队长乔清臣和其一同前往镇司法所,由王所长、范助理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合议认定:乔红伟、乔红涛应该归还其的承包土地(由原审原告出具的司法所《证明》为证),可乔红伟、乔红涛一口认定该土地不是其直接借种给他们的,拒绝归还。所以,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通过原任队长、现任村民组长、村名代表、村支部书记、村长、镇管辖区长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向原审法法院提起诉讼。这已经由政府先解决,法院后审理判决。五、乔红伟、乔红涛辩称:“其父亲于2014年3月l5日去世,民事主体不存在”。“其全家户口迁往郑州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是极其荒谬的言论。1、其父亲乔有治,是原郑铁工程二公司的退休工人,1987年退休回原籍,户口落户在镇派出所指定的集体户口簿上,直到2014年3月15日去世(有集体户口表为证)。其父亲退休后所种的是其夫妇与其母亲的承包土地,其是户主(有其出具的《经济林权承包使用证》为证)。只是在1998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时任队长乔清臣误把承包户主错写成乔有治,实际上乔有治本人并没有承包土地。所以他不存在什么“民事主体"和所谓“丧失经营权”的问题。
2、其夫妇2001年12月前一直居住在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七组,后因长年在外做生意,为了办理证照的需要,不得不暂时把户口迁往郑州市区。2013年4月份因父亲病重,母亲年事已高,加上其夫妇二人已年近六十,凭原有《宅基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允许迁回原籍。其所迁户口属郑州市辖区内的派出所之间的移出与移入,不是转公职,没有单位退休金,又没有任何福利待遇。像其这样带户口进城打工或做生意的农民,在全国有成千上万,其夫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三十年承包期限的《新郑市土地承包合同》,乔红伟、乔红涛凭什么说其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六、乔红伟、乔红涛称:“其是在其父亲去世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并称:“案件自始至终其没有提供借用土地的证据来”。是强词夺理。其父亲乔有志,前几年患严重脑衰、高血压和糖尿病,三年前就失去语言表达能力。他当年让时任队长借地给乔清国时,考虑到双方是同门兄弟,特别信任,所以没有建立手续。而乔清国在给儿子们分家时,把借种的土地分给了乔红伟、乔红涛。既然乔红伟、乔红涛不承认借种其的承包土地,又拿不出合法手续,那就应定性为非法侵占其(有合法证件、有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乔红伟、乔红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乔喜明的父亲乔有志持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包括乔喜明及其父亲乔有志在内的家庭户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乔喜明及乔有志等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七组的农村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乔红伟、乔红涛占有、使用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七组的约2亩土地(四址为东邻五组土地、西邻路、南邻乔铁旦土地、北邻白中民土地的路东)是乔喜明及其父亲乔有志家庭承包的,现乔喜明要求乔红伟、乔红涛予以返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乔红伟、乔红涛上诉称涉案土地为其在调整土地时承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有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村民组证明土地未曾调整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在乔红伟、乔红涛名下,土地使用权仍归乔喜明家庭所有。故乔红伟、乔红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红伟、乔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