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宇,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胜,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刘新宇因与被上诉人朱红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朱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宇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份,因刘新宇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朱红胜借款。朱红胜共分四次借给刘新宇现金460600元。借款后,刘新宇先后19次付给朱红胜95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扣除本金460600元,朱红胜收取刘新宇的利息为495600元,扣除合理范围内的利息248724元,朱红胜还应返还多收刘新宇的利息246876元。现刘新宇起诉要求朱红胜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468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本案刘新宇与朱红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本案刘新宇偿还本案朱红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刘新宇又起诉称该笔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并多支付给朱红胜利息246876元,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就同一事实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刘新宇如果对该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3元,予以退还。 刘新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刘新宇的立案理由是不当得利,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的主审法官是朱兆静,不是宋卫中。宋卫中从未与刘新宇有接触,刘新宇也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物不同,针对的对象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另外的那个案件起诉的是不当得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得原则。3.因一审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朱红胜答辩称:一审中刘新宇起诉借款合同纠纷,共两笔借款,其中一笔已经支付,现在这一笔款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没有担保人的签字。管辖权在高新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新宇与朱红胜之间有借款的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刘新宇起诉朱红胜所依据的事实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案件中朱红胜诉刘新宇借款合同纠纷所主张的事实相同,均是双方之间因借款而发生的纠纷。鉴于(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案件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生效判决,原审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新宇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刘新宇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刘新宇的起诉,不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