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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恒与被上诉人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恒,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恒,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恒与被上诉人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上诉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吴恒给李超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2014年4月11日,吴恒给李超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逾期后,经李超催要,吴恒至今未还。2014年5月29日,李超诉至法院,要求吴恒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吴恒向李超借款12万元,由吴恒给李超出具的两张借据为凭,吴恒应以李超所请支付给李超,故对李超要求吴恒支付其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吴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超借款十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吴恒负担。
宣判后,吴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真实情况是吴恒在2014年3月24日向李超借款45000元,2014年4月份向李超借款17000元,共计借款62000元。吴恒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建行转账还款1万元,2014年4月4日通过建行转账还款1万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乔彬的工商银行卡转账还款48000元,并且在当日晚上工商银行门口给李超现金12000元整,共计清偿8万元,实际已多付李超18000元,多余款项为借款利息。2014年5月3日李超胁迫吴恒分别出具了2014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和2014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的借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当日吴恒因交通原因上午9点钟未能及时到庭,不存在故意缺席参加诉讼的情况,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李超的单方陈述判决吴恒偿还12万元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超负担。
被上诉人李超答辩称:双方在本案的借条之前,也有多次的经济往来。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因对方在一审不按时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正确,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吴恒出示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荥阳市支行万山南路分理处客户账号2430949980130518883的资金明细,显示6217002430011197747银行卡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4日分别向李超银行卡6227002431080209925转款1万元,用以证明吴恒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4日向李超还款2万元;李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因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在5月份,当时这2万元扣除过了。
2、证人乔斌证言:其曾用名乔彬。2014年3月份,吴恒向其借钱,其给了吴恒一张有48000元存款的银行卡以及现金12000元,吴恒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后来李超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给吴恒一张工行的卡,其称是。至于吴恒借钱干什么,钱给谁了,李超为何给其打电话,其并不知情。
3、中国工商银行荥阳万山路支行转款凭证一份,载明:“付款人:﹡彬”,“付款人卡号:62122617020036﹡﹡﹡﹡7”,“收款人:﹡淑彩,收款账号:62220217020047﹡﹡﹡﹡2”,“交易日期2014年4月11日”。
证据2、3,吴恒用以证明其上诉状中所称:“2014年4月11日通过乔彬的工商银行卡转账还款48000元,并且在当日晚上工商银行门口给被上诉人现金12000元整”,据此,向李超还款6万元。李超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时间不一致(书面证言上称吴恒2014年4月11日从乔彬处拿的银行卡和现金,当庭明确表示时间是2014年3月份)。当时3月份的借款不足6万元,哪里来的6万元还款,证人和上诉人吴恒有债权债务关系,怀疑虚假作证。且收款人不是我方,我们也没有给乔彬打过电话。我也不认识“﹡淑彩”。
4、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吴恒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在上诉人家中闹事,报警人是上诉人的父亲。李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我们去要钱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
5、吴恒自己手写的与李超之间借款、还款的清单,证明吴恒不欠钱。对此,李超认为是对方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审中,李超当庭出示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4日对吴恒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为何借条落款是3月份,是为了好计算,对方也认可了借款12万元。吴恒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吴恒当时很害怕,是胁迫写的,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吴恒曾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4日向李超还款2万元;
2、10万元借据虽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但双方认可是2014年5月3日换的条,为了方便计算时间,仍把借款日期写到了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1日2万元借据,同样是2014年5月3日补签的。
3、2014年4月11日,“﹡彬”向“﹡淑彩”付款48000元;
4、吴恒上诉状中称多还李超18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表示说不清楚。
5、《讯问笔录》中,吴恒陈述:其与李超是好友,其利用这层关系,曾先后向李超借了几次钱,并且也都按期归还了,就这样取得了李超的进一步信任。后以做生意和结婚需要钱为由,骗了李超12万元。
6、原审法院传票定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开庭,至9时30分,吴恒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超持有吴恒出具的借据原件,证明吴恒借款未还。吴恒虽于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4日还款2万元,但早于本案借据实际出具时间之前,且此前吴恒与李超之间也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故吴恒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2万元系还本案借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2014年4月11日,“﹡彬”向“﹡淑彩”付款48000元,吴恒不能证明卡号为“62122617020036﹡﹡﹡﹡7”的银行卡系本案证人乔斌所有,以及向“﹡淑彩”付款48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吴恒所称向李超支付了12000元现金亦无证据证明,吴恒据此主张其又向李超还款6万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吴恒称出具本案借据系受到胁迫,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李超出示借据原件结合吴恒的自认以及公安机关对吴恒的《讯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恒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此,吴恒应当向李超偿还借款12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以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吴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