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喜,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文,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宏喜为与被上诉人王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宏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喜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此案争议土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一村民组东临鸡场、西临南北路、北边107辅道,共63亩。该块土地属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所有。2004年5月6日,郑州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一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5月6日起至2034年5月6日止。2004年8月6日,郑州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宏喜、第一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经第一村民组同意,郑州源泰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土地转租给周宏喜。 王喜文为在此案土地上建仓库做物流,与周宏喜达成口头协议后,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31日,向周宏喜支付现金10万元和40万元,共计50万元,周宏喜向王喜文出具了收条两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喜文称,王喜文、周宏喜口头约定此案土地转让价150万元,周宏喜为王喜文办理此案争议土地的工业用地手续,王喜文向周宏喜交了50万元土地转让费后,发现周宏喜没有能力办理工业用地手续,剩下的钱没有交给周宏喜,涉案土地周宏喜也没有交付王喜文。周宏喜称,该150万元只是土地转租费,双方并未约定办理工业用地手续的问题,王喜文向周宏喜交付了50万元,尚欠周宏喜转让费100万元,周宏喜已将土地交付王喜文。周宏喜另提交2008年6月5日张合法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喜文地款100000元,张合法”,证明王喜文向村里交付了租金,周宏喜将土地交付了王喜文,王喜文称这10万元是周宏喜欠村里生产队的租赁费,故让王喜文将钱直接交给生产队队长张合法,视为周宏喜收到王喜文支付的卖地款。 2009年6月,王喜文诉至该院,称周宏喜承诺王喜文该土地归周宏喜所有,并能办来用地手续,后发现周宏喜无权转让该土地,更不能办来用地手续,遂要求周宏喜返还土地转让费60万元(包括案外人张合法收取的10万元),后于2011年9月撤诉。2011年10月,王喜文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周宏喜返还土地转让费50万元。在此次诉讼中,周宏喜提出反诉,认为双方同意以150万元的转让价格将土地转租给王喜文,王喜文向周宏喜支付了50万元转租金,向南曹乡郎庄村支付了10万元租金,周宏喜已将土地交付王喜文,要求王喜文向周宏喜支付下欠的转租款90万元。后王喜文、周宏喜均撤诉。2013年3月,王喜文第三次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此案争议土地王喜文未实际使用过,现已被政府征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喜文、周宏喜关于涉案土地的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对于涉案土地是转租还是转让,该院无法查清。依据现有的书面证据及王喜文、周宏喜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喜文已向周宏喜支付50万元,但王喜文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周宏喜称收到款项后已将土地交付王喜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集体所有的土地系特殊不动产,土地的交付或转租应有书面的手续或凭证。在周宏喜未能证明已向王喜文交付了土地,履行了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收取王喜文的50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王喜文要求周宏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收到该款项之次日起即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宏喜向王喜文返还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周宏喜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宏喜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是转租还是转让,本院无法查清”系司法不作为。 首先,其在原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合同,一是2004年5月6日,郑州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一村民组(下称第一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5月6日起至2034年5月6日止。二是2004年8月6日,其和郑州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一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经第一村民组同意,郑州源泰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土地转租给其,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其是有转租权的。在其与王喜文就涉案土地洽商转租事宜时,其已向王喜文出示过上述两份证据,目的是为证明其就涉案土地具有转租权。其与王喜文自始至终都是在就涉案土地的转租事宜进行洽商。 其次,在原审期间其提交2008年6月5日张合法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喜文地款l00000元,张合法。’证明王喜文向第一村民组交付了租金,其土地交付了王喜文,王喜文称这10万元是其前村里生产队的租赁费,故让王喜文直接交给生产队队长张合法,视为其收到王喜文支付的卖地款。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第一村民组组长张合法与此案有着直接的联系,是查清此案事实的关键人物,但原审法院自始至终从未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向张合法调查取证,是导致该此案事实没有查清的关键。 二、原审判决认为“此案争议土地王喜文未实际使用过”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裁判。 其与王喜文就土地转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王喜文分别于2008年7月l5日、31日向其支付l0万元和4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共计50万元)后,其已向王喜文交付了涉案土地,王喜文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然而,在王喜文前两次起诉之后,王喜文根据此案的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均以对涉案土地上的垃圾即对土地进行复耕为由提出反诉,王喜文在其提起反诉后、均以种种理由提出撤诉请求,从此可以看出,王喜文为了规避自身的合同义务,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请求,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此案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允许提出的撤诉处理请求,但这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关于其提交的有关土地状态的照片可以显示,王喜文在实际占用土地后,已经将建筑垃圾倾倒在了涉案土地上,造成难以恢复原状的严重后果。只是因现在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而原审法院则对其提供的关于在涉案土地在起诉前的土地状态的照片不予采纳,而武断的听信王喜文的一面之词,法院就认定王喜文并没有实际使用过涉案土地,显属错误裁判。 综上,其与王喜文之间属土地租赁关系,而非王喜文所称的土地转让关系,且其按照与王喜文的口头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审法院却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因此,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喜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喜文承担。 王喜文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宏喜虽称涉案土地系转租,但其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又称王喜文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其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喜文对周宏喜的前述“王喜文使用了涉案的周宏喜向其转租的土地”的主张又不予认可。且依据现有的书面证据及王喜文、周宏喜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喜文已向周宏喜支付50万元,但王喜文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在周宏喜未能证明已向王喜文交付了土地,履行了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收取王喜文的50万元,依法应当返还。故周宏喜上诉称其不应退还王喜文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周宏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