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3号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富,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福,该公司董事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翔,该分公司员工。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和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亮,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9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翔、刘成宏,被申请人郑州和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鉴定而未鉴定。在郑州仲裁委仲裁时,郑州和强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仲裁庭提交了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自己制作的《摩托车库存数量明细表》及《郑州和强商贸有限公司配件库存明细》、叉车发票一份、彩板房发票一份。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 首先,未经鉴定不能认定摩托车的价值。公证书只能证明摩托车残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只能证明郑州和强公司购买过该批摩托车,郑州和强公司作为经销商,正常情况下应当是有购进、有卖出、有返厂维修的及积压、库存的摩托车。另郑州和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和受损摩托车对应,该票据不能证明受损摩托车的价值,单凭郑州和强公司自己制作的《摩托车库存数量明细表》不足以认定摩托车的价值。 其次,摩托车配件未经鉴定不能确定价值。重庆建设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郑州和强商贸有限公司配件库存明细》均为其合作伙伴及自己提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配件的品种繁多且其价格构成复杂,未经鉴定无法予以准确认定。 其三,叉车损失未经鉴定不足认定。叉车使用多年,既有自然磨损减少其价值,又有因新技术、新产品的出现造成叉车市场价值贬损,未经鉴定无法予以认定。 其四,彩板房未经鉴定不能确定其价值。 最后,摩托车和配件的残值应当鉴定而未鉴定。2000多辆摩托车和100多万元的配件,残值重量高达数十吨,其价值未经鉴定也没有从损失总额中扣除。 郑州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法官有释明权;对郑州和强公司举证明显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时,仲裁庭应当释明并要求对争议标的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应当鉴定而未鉴定,造成仲裁程序违法而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郑州和强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重庆建设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被申请人郑州和强公司是重庆建设摩托车在河南地区的销售代理商。根据惯例,推广人一定和大区代理商签订独家销售协议或代理合同,合同中理应包含合作方式、销售区域、年度销售任务、车辆三包费用的负担、促销费用的负担等,摩托车的进货价中按照惯例包含有三包中的维修费、促销费。本案摩托车灭失后三包费用和促销费不再发生,理应在摩托车的价格中扣除上述费用,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刻意隐瞒了代理或销售合同这一重要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应予以撤销裁决。 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火灾的仓库是村民郑跃峰、朱智军租用河南省军区农场的农用地,非法建设的钢结构仓库。仓库建成后租赁给申请人,申请人又转租给郑州和强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军事用地时以划拨方式供应,依法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郑跃峰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非法的。同时,郑跃峰在建设仓库的时候没有取得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仲裁庭已经查明发生火灾的仓库没有规划手续,但同时认为“申请人和仓库所有权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和本案所涉及的仓库租赁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一个仓库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应当影响本案的仓库租赁和保管合同的法律效力”。另认为“被申请人出租的仓库是否取得批准手续,应属于其是否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问题,其效力属待定状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仲裁庭的意见前后矛盾,先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后是认为违反规划法的行为属违反管理性规范合同效力待定。仲裁庭的说法纯粹是为枉法裁判找理由,《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使用的是“出租人”,不但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也包括其他取得使用权的人房屋出租的行为。对于违反规划法是否属违反管理性规范,本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仲裁庭对司法解释故意曲解,绝非法律知识水平问题。 郑州仲裁委违法认定合同有效,绝非只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该认定可能造成无效合同继续履行造成非法建筑合法化,继而影响国家对基本建设的统一规划管理和对非法建筑的打击,仲裁裁决该错误的认定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几点,郑州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撤销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为盼。 被申请人郑州和强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行使司法监督权,仅限于审查仲裁裁决中有无法定的撤销情形,不解决具体民事权益争议。围绕这一原则,针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书,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鉴定”并非仲裁必经程序,未鉴定亦不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将本案仲裁过程中未出现鉴定事项作为程序违法理由,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1、《仲裁法》仲裁程序明确规定,“鉴定”依法属于仲裁庭的裁量权范畴,并非仲裁的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程序”一章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时候有权鉴定,故仲裁过程中是否需要“鉴定”依法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畴,并非必经仲裁程序。 2、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鉴定”可以依申请进行,“鉴定”并非仲裁必经程序,仲裁规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对该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答辩人未申请鉴定,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3、二申请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法律和规则。 综上申请人将本案仲裁过程中未出现鉴定事项作为程序违法事由,无法律依据。 二、二申请人所谓“答辩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系牵强附会,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1、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人损失的实际数额是多少。”二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在围绕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时,二申请人从没有提出过“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所谓“代理惯例”、所谓的“三包费用、促销费用”,以作为对答辩人实际损失的抗辩,更没有提供围绕所谓“代理惯例”提出任何证据。故,答辩人是否提交代理合同与争议焦点一没有关联性。而对焦点二,仲裁庭对实际损失数额的审理与认定围绕双方《仓库租赁合同》对赔偿额度之约定、证据、辩论展开,不存在答辩人在仲裁时隐瞒证据的情形,仲裁庭根据双方证据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属于依法享有的裁量权,且客观、公正。二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与事实不符。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仲裁法》第58条对证据的要求,二申请人提出所谓“摩托车的进货价中按照惯例包含有三包中的维修费、促销费”的主张,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业中该惯例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二申请人牵强附会所引用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理由与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本案仲裁裁决仅在《仓库租赁合同》相关当事人和责任主体产生法律效力,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二申请人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 1、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可知: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不混同。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 2、二申请人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是在论证仲裁庭裁决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该问题系实体性争议,属于仲裁庭裁量权的范畴,依法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二申请人偷梁换柱,将仲裁审理的实体争议问题解说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做法,混淆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行政法规区别的企图不应得到支持。 3、由《仓库租赁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并非涉他合同。由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可知,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本案仲裁裁决不会造成二申请人所谓的“影响国家对基本建设的统一规划管理和对非法建筑的打击”。 4、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案仲裁结果的非公开性将仅在合同当事人、责任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会对其他判决或仲裁造成约束。 综上,答辩人认为二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所称郑州仲裁委仲裁裁决“应当鉴定而未鉴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称郑州和强商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 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