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影,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亚洲,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静,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彩影与被上诉人林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彩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亚洲、刘焕廷到庭参加诉讼,林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高彩影(合同乙方)与林静静(合同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已获许其法人代表梁长涛同意将位于大上海城(郑州)的店铺(A1-24A)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店铺租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承租期到2013年5月10日止,月租金为2310元(贰仟叁佰壹拾元),每季交付一次。甲方每次直接将房租交至大上海城物业管理处,并不支付任何费用给法人代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含货)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商场,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乙方在2013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37000元,上述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及第三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商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如不能过户相关证件,则至少保证乙方1年以上的经营使用权。如甲方违约,则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应返还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赔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协议签定后,林静静将协议约定的物品设备、店铺交付给高彩影。高彩影称因林静静与大上海城的租赁合同到期,高彩影退出承租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高彩影与林静静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高彩影、林静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至涉案商铺承租期到期仅有一个半月,双方签订协议时,高彩影对经营场所即将到期是明知的,高彩影在林静静租期内也一直在涉案经营场所进行经营。高彩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林静静支付了所有合同费用,且其取得林静静货物的价值及剩余货物价值均无证据提交,故高彩影要求林静静返还转让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8088.8元,并支付高彩影违约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彩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高彩影负担。 高彩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高彩影在林静静租期内一直在涉案场所经营,认为林静静已履行《转让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高彩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林静静支付了所有合同费用,且其取得林静静货物价值及剩余货物价值均无证据提交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静静承担。 林静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高彩影与林静静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协议时,高彩影对经营场所即将到期是明知的,高彩影在林静静租期内也一直在涉案经营场所进行经营。高彩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林静静支付了所有合同费用,且其取得林静静货物的价值及剩余货物价值均无证据提交,故高彩影要求林静静返还转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视为新证据,且不能明确证明其付款数额及对象,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高彩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