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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利锋与被上诉人张晓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锋,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彬,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帅、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锋,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彬,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帅、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利锋与被上诉人张晓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利锋,被上诉人张晓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利锋于2013年3月30日向张晓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晓彬现金壹万陆千(16000)元”,欠款人陈利锋,证明人陈伟锋,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10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利锋未按约定还款。故张晓彬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利锋返还欠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利锋欠张晓彬16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张晓彬要求陈利锋返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利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晓彬支付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利锋负担。
宣判后陈利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张晓彬起诉我欠款16000元,不是事实,我不欠其钱,欠条也不是本人所写。二、程序违法。我没有接到开庭传票,没有参加庭审,丧失了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不存在不交纳鉴定费,而是没有接到交纳鉴定费的通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晓彬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利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利锋欠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和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通话录音中其明确承认欠款16000元,其提出欠条非本人所写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审中陈利锋申请司法鉴定,耗时近半年,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又取消鉴定,分明是故意拖延时间,其取消鉴定也证明欠条是真实的。二、原审程序合法。陈利锋已收到传票,并且申请司法鉴定,其辩解根本不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向陈利锋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陈利锋母亲马巧令予以签收,在EMS特快专递回执单上不仅有马巧令的亲笔签字,还标注有马巧令的身份证号;2014年1月2日,陈利锋以欠条非其本人书写的理由向原审法院对欠条笔迹申请鉴定,2014年2月18日,原审承办人将该鉴定移送司法鉴定部门,2014年5月7日,该院技术管理科出具补充鉴定材料函一份,要求陈利锋补充样本,2014年9月2日,由于陈利锋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部门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二审中,陈利锋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欠条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陈利锋向张晓彬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利锋未依约向张晓彬偿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陈利锋上诉称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根据原审卷宗EMS特快专递回执单显示,原审法院向其邮寄的开庭传票由陈利锋的母亲马巧令进行了签收,陈利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故对陈利锋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陈利锋以欠条非其本人书写对欠条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从其2014年1月2日提出申请,至2014年9月2日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长达九个月时间,陈利锋称未接到交纳鉴定费用的通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已将陈利锋的鉴定移送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系因陈利锋未交纳鉴定费用所致,故对陈利锋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利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