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明生,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琴,女,1964年5月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闪明生因与被上诉人丁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闪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杨焱,被上诉人丁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闪明生于2009年8月1日在丁素琴处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后经丁素琴催要,闪明生一直没有还款。因此,丁素琴于2014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闪明生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闪明生在丁素琴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闪明生应当按照约定的使用期限向丁素琴偿还借款,故对丁素琴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丁素琴主张利息的请求,因丁素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闪明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丁素琴要求闪明生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丁素琴要求闪明生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该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闪明生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的辩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闪明生在质证意见中提出丁素琴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丁素琴举证证明曾两次对闪明生主张过权利,该诉讼时效在丁素琴主张权利时已经中断,丁素琴现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闪明生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闪明生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丁素琴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定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丁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闪明生负担。 宣判后,闪明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9月13日,闪明生和证人尹丙发、郭跃丽一起到丁素琴家将50000元现金偿还给丁素琴,因丁素琴当时没有找到借据,所以就没有把借据还给闪明生,还钱的过程证人尹丙发、郭跃丽可以证实。二、丁素琴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根本都不认识闪明生,根本无法证明丁素琴是否给闪明生打过电话,更不用说确定丁素琴究竟打电话给谁要账及证实打电话的内容。因此丁素琴依据载明借款日期是2009年8月1日、借款用期为一年的借据,在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基于对证据尤其是丁素琴提供的虚假证据的选择性适用,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并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犯了闪明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素琴的诉讼请求,并由丁素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素琴答辩称:一、闪明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丁素琴出具的借据是直接证据书证,闪明生所谓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于书证。2、诉讼时效作为法律适用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丁素琴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丁素琴一直没有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一直在向闪明生主张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闪明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闪明生向丁素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闪明生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闪明生上诉称借款已经偿还,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显然低于借据仍由丁素琴持有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且闪明生对还款后借据仍由丁素琴持有的解释不符合通常惯例,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丁素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本案的调查及相关证据,足以印证丁素琴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放弃过向闪明生主张权利,发生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故闪明生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闪明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闪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