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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静,女,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肖欢,被上诉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王静、新悦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新悦城公司将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B1层051号铺位(35.77平方米)租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租期为交房之日起60日内,王静支付固定租金,第一租赁年度月租金1610元,按季度支付租金,首季度租金王静应在双方签署租赁合同时或之前支付新悦城公司,并向新悦城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483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营运保证金2000元、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暖气使用费、宣传推广费)每月716元。合同签订后,王静向新悦城公司交纳了租金4830元、租赁保证金4830元、营运质量保证金2000元、电费押金300元、出入证押金45元(已退)、垃圾清运费200元、出入证工本费15元。2012年10月28日,新悦城公司商场开始营业。2013年7月1日,新悦城公司向王静等租赁户下发通知,要求王静等租赁户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交纳房租和管理费,双方遂发生争议,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亦无结果。新悦城公司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静、新悦城公司签订的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负一层051号房屋租赁协议书;2、王静向新悦城公司交还所承租新悦城公司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号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负一层051号房屋;3、王静向新悦城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房租401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王静实际交还新悦城公司租赁房屋日的租金(每日按53元计算);4、王静向新悦城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管理费4821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王静实际交还租赁房屋的管理费(每日按23.8元计算);5、王静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王静以新悦城公司未向其提供统一的营销和管理服务,导致商场惨淡经营,新悦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租赁协议,退还租赁保证金、预付租金、装修保证金、装修费用等共计27175元;2、诉讼费用由新悦城公司承担。
原审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新悦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新悦城公司要求解除王静、新悦城公司之间的承租协议,王静亦同意解除,该院予以确认。鉴于新悦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对一楼进行招商并对商场一楼等区域停电的事实,该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王静应将其租赁的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负一层051号商铺归还新悦城公司,同时新悦城公司应退还王静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830元、营运质量保证金2000元、电费押金300元。王静要求新悦城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和管理费的交纳时间,根据该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租金和管理费应从新悦城公司下达书面催收房租、物业管理费开始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因租金每月实际为1610元,故王静应当承担的租金为7781.67元,王静已向新悦城公司交纳了租金4830元,王静应再向新悦城公司支付租金2951.67元。因管理费每月716元,王静应承担的管理费为346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王静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负一层051号商铺归还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王静租赁保证金4830元、营运质量保证金2000元、电费押金300元,以上共计7130元;四、王静向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51.67元、管理费3460.67元,以上共计6412.34元;五、驳回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静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王静承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元,由王静承担350元、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9元。
宣判后,新悦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书》约定免租期为交房之日起60日错误。《租赁协议书》第二条3约定的免租期是附条件的,是“在乙方租满上述租赁期并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租赁期内给予乙方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的免租期。”本案中,王静租赁期未满并且没有按约定缴纳租赁费和管理费,所附条件未成就,根本不存在免租期。2、一审法院认定新悦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对一楼进行招商并对商场一楼等区域停电,并据此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视为解除,认定事实错误。新悦城公司对一楼进行招商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根本不会影响王静对租赁物负一层051号房屋的使用。一楼的短暂停电不是新悦城公司故意而为之,是故障导致,在故障排除后就恢复了供电。王静没有因此离开或返回租赁房屋,而是一直在使用租赁房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时至今日,整个商场依旧照常供电,绝大多数商户也在正常的持续经营。新悦城公司在一审的起诉和王静反诉都有一个共同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由此可以确认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时租赁协议尚未解除,仍在履行中。新悦城公司没有收回租赁房屋,王静没有返还租赁房屋,双方没有任何一方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视为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和管理费的缴费时间应从新悦城公司下达书面催收房租、物业管理费开始计算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违法了法律规定和租赁协议的约定。关于租赁期限、租金和管理费的缴纳时间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2条租赁期限、第3条租金及缴纳方式中有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首季度的租金应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或之前支付给甲方,以后乙方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租金和管理费的缴纳时间毫无疑问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缴纳。根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无论新悦城公司是否向王静催收房租、采取什么形式催收都不会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存在。4、新悦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王静应先退还新悦城公司租赁房屋。但王静并未采取新悦城公司提出的有效措施,时至今日,王静仍占用着其所承租的房屋未归还新悦城公司,任由新悦城公司的损失无限扩大。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王静应当对新悦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任,也就是说王静应当向新悦城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和相应的管理费,直至王静向新悦城公司交还了所承租的房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新悦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三、四项。
被上诉人王静辩解称:王静在负一层租赁。负一曾有很多的空商铺,没有达到约定租住率达90%。2012年7月开始,新悦城公司将水电停用将近1年。空铺率很高,只有10几家开门,有200多户都没有开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新悦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新悦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对一楼进行招商并对商场一楼等区域停电的事实表明新悦城公司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新悦城公司亦请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本案需要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计算应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宜确认在2013年11月26日并以此为租金和管理费缴纳的截止日;王静称新悦城公司对新悦城购物中心管理混乱,招商宣传力度均不到位;应计收租金的时间,新悦城公司管理人员称开始计收房租时会以书面形式下达通知。上述王静的陈述与一审证人证言及王静出示的视频资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新悦城公司向王静等商户发出催收房租、物业管理费的书面通知的日期即2013年7月1日为租金和管理费计算开始之日并无不当。也即,租金和管理费应从新悦城公司下达书面催收房租、物业管理费开始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新悦城公司上诉称王静仍占用涉案房屋未归还,造成损失的无限扩大。王静应对新悦城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向新悦城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和相应的管理费,直至王静交还所承租的房屋。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新悦城公司将涉案经营场所断电,造成经营场所不具备经营条件,合同依法解除后,新悦城公司要求支付王静继续支付租金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新悦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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