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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夫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银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夫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银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夫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孙陈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传申,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夫强及原审被告马传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被上诉人靳夫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传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马传申持三建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是:“负责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的有关事宜”),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包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的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照明电器安装。合同价暂定32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年5月27日靳夫强与马传申签订一份防水合同,该防水合同上所盖“郑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锦荣二期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据马传申讲是吕强找人私刻的。该防水合同中约定靳夫强承包锦荣商贸城二期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以马传申结算的价格下浮后为准,付款方式是靳夫强进场付50%,工程全部完工三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二年期满后十五日付清,马传申逾期支付工程款,除全款支付工程款外,按每日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并履行。2010年5月7日,马传申向靳夫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靳夫强锦荣二期防水工程余款470000元。2011年5月7日,马传申又在该欠条上签字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后未向靳夫强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5日,三建公司、马传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显示:乙方(马传申)按形象工程进度款,向甲方(三建公司)交付1.00%咨询管理费,相应劳务营业税、建筑营业税及附加税、工程定额测定费由甲方代扣代缴。
原审法院认为,马传申持三建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而以三建公司名义取得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的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的土建、给排水、照明电气安装工程。另外,根据马传申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内容,显示马传申挂靠三建公司对外承接工程。马传申在施工过程中,其与靳夫强签订防水工程,工程内容是屋面防水工程,该防水合同上所盖“郑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锦荣二期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据马传申讲是吕强找人私刻的,该印章三建公司不认可。工程施工后,马传申支付靳夫强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47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马传申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其所欠靳夫强的工程余款47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三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马传申的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靳夫强与马传申签订防水合同时,靳夫强未有相关资质,故防水合同为无效合同,靳夫强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马传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靳夫强工程款470000元;二、三建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靳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靳夫强负担2287元,马传申、三建公司共同负担7623元。
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矛盾。原审查明并认定马传申系使用私印章以个人名义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靳夫强。且马传申和靳夫强履行也是背着我公司进行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马传申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靳夫强完全是个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盈亏也应由马传申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马传申私公章与靳夫强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了解,也无法了解,所以也无从监督,在此情况下,马传申未经我方认可,任意向靳夫强出具欠款条,原审判决我公司为马传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不公正。我公司只对法定代表人和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靳夫强对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夫强承担。
被上诉人靳夫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三建公司在原审自认马传申与其是挂靠关系(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14-16行)。2、三建公司在重审一审再次表明愿意对拖欠我的工程款47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重审一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4、5行)。3、重审一审判决以三建公司提供与马传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认定马传申挂靠三建公司对外承接工程。4、三建公司并没有对原审判决认定马传申挂靠其承接工程事实提出上诉。二、我有理由相信马传申以三建公司名义承接和分包工程,马传申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证据证明,马传申得到了三建公司的合法有效的授权,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有关事宜,三建公司与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印证,马传申在与靳夫强签订防水合同时向我提供了三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出示了三建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签合同也是以三建公司名义所签,并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也是三建公司与发包方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故三建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马传申和三建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是发包人主张权利,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四、三建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三建公司以马传申用私印章与我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上诉没有事实根据。1、三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私刻的;2、合同是以三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的印章与合同当事人相对应;3、三建公司以合同上印章缺少工程二字认为不是其公司名称理由不能成立。三建公司原一审答辩状和重审答辩状中亦将自己名称书写为“郑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足以证明是其习惯称呼,故防水合同印章刻为“郑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锦荣二期项目部”不能否定是以其名义所签订;4、马传申是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二者具有利害关系,马传申关于印章私刻的陈述应不予采信;5、无论原一审还是重审均没有认定防水合同印章是私刻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在三建公司与发包方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项目经理马传申”。2007年4月28日,三建公司给马传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传申负责该工程的有关事宜。2007年5月5日,三建公司与马传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马传申采用大包方式承包三建公司与发包方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锦荣商贸城二期A标段”工程。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马传申挂靠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授权马传申负责履行其与发包方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的事实。原审据此判令三建公司对马传申所欠靳夫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建公司上诉称马传申与靳夫强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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