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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和德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和德塑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妙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源,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豫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和德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豫公司、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上诉人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何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豫公司与郑州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郑州市航海路南京广路西的京广花园2#、3#楼项目;城建公司与台兴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郑州市航海路南京广路西的京广花园5#、6#、7#、8#楼项目。2011年8月8日,刘超杰代表海豫公司、城建公司与和德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和德公司承揽京广花园2#、3#、5#、6#、7#、8#六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项目,承包形式系包工包料,工程量按海豫公司、城建公司图纸设计尺寸结算为准。经质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壹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由海豫公司、城建公司无息付给和德公司。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的2#、3#、5#、6#、7#、8#六栋楼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六栋楼的工程量为4346.4㎡,其中2#、3#两栋楼工程量为2414.7㎡,5#、6#、7#、8#四栋楼工程量为1931.7㎡;根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清单综合单价》2008计价,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84730.91元(单平方造价为295.59元/㎡),其中2#、3#两栋楼工程造价713750.2元,5#、6#、7#、8#四栋楼工程造价570980.7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德公司与海豫公司、城建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和德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海豫公司、城建公司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和德公司要求海豫公司、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和德公司要求海豫公司、城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该院对和德公司请求海豫公司、城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海豫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和德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375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海豫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二、城建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0980.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城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三、驳回和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海豫公司、城建公司未在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7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7787元由郑州和德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62.33元,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25.09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99.5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8日刘超杰代表两被告(其)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这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根据的。(1)其从未与和德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中从未有其的盖章);(2)刘超杰根本不是其单位的员工;(3)其从未出具过委托刘超杰为代理人的委托书;(4)刘超杰本人己出庭作证,说明刘超杰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2、和德公司提供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有多处单方改动,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审法院却以“本院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为由,予以认定。3、和德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造价结算”是本案的证据核心,但是该证据没有其的盖章,仅仅有刘超杰的个人签名,且该签名与合同中的签名有着明显的差异,刘超杰本人予以否认,不是刘超杰本人的签名,所以依法不应采信,但是原审法院以“本院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为由予以认定。4、和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审法院全部“本院对该证据中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为法宝,不说明原因、理由,不论什么情况,全部予以认定,而对其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仍然以“本院对该证据中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为由,但是全部不予认定。这完全是“一个标准,两种结果”。5、原审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真实的合同关系人刘超杰支付和德公司工作人员是罗福娥工程款数十万元,但和德公司称不认识罗福娥,罗福娥也不是和德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审庭审当天,罗福娥同和德公司代理人一同到原审法院出庭,且原审法院也询问了该事实,但原审对该情况却只字不提。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其和德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合法证据,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判决让其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和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德公司承担。
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请求同海豫公司。
和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问题。海豫公司、城建公司与其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有效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认为从未与其签订过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合同有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的盖章以及刘超杰的签名可以认定。2、关于刘超杰的代理行为是否是他个人行为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超杰代理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使得其认为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是有代理权的,因而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在这过程中其不知道刘超杰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权,主观方面属善意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所以其认为刘超杰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为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市场经济交易安全。3、关于“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造价结算”证据的问题。该份证据证明了京广花园工程造价事项,有其盖章及刘超杰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虽然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的盖章,仅有刘超杰的个人签名且签名与合同中的签名有所差异,但该证据能够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印证,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且其认为在两份证据之间的签名有所差异属于正常范围,不应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4、关于刘超杰支付罗福娥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超杰支付罗福娥工程款数十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罗福娥是其工作人员,罗福娥不管与刘超杰是否有经济关系,均不能代表其。二、原审法院判决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承担还款利息是正确的、合法的。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京广花园2#、3#、5#、6#、7#、8#六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项目,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六栋楼质量合格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该司法解释,对于拖欠其的工程款,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承担还款利息是合法的,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其认为,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和德公司与海豫公司、城建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和德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海豫公司、城建公司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海豫公司、城建公司向和德公司支付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海豫公司、城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支付之日向和德公司分别支付相应利息。故海豫公司与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32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25元,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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