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建,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红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张丹丹,被上诉人吴红建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正岩公司与新密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工程合同。正岩公司为完成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道路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授权委托肖保军为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有关事宜。在项目施工中,正岩公司欠吴红建机械费、材料费共计50000元,并由肖保军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吴红建多次催款正岩公司未果,遂诉至我院,请求正岩公司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正岩公司与肖保军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民事活动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正岩公司的项目施工中,由肖保军出具的欠吴红建机械费、材料费共计50000元应由正岩公司承担。吴红建要求正岩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正岩公司辩称,吴红建与肖保军恶意串通,将肖保军与吴红建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损害正岩公司利益,但正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吴红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经法庭调查,证实该款项确系工程欠款,故对正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吴红建主张的12000元工程欠款利息,该院认为应从正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吴红建、正岩公司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即2011年12月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1,共计5541.67元,该院应予支持,其余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判决如下:一、正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红建欠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5541.67元,共计55541.67元;二、驳回吴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正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正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李三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吴红建所持有的两张欠条是吴红建与肖保军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其并未授权肖保军进行项目结算业务,肖保军在项目之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有自己完善的财务部门负责进行财务结算,并未授权肖保军进行项目结算事宜。肖保军、马建国与吴红建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肖保军、马建国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来承担责任。3、吴红建所出具的欠条,系伪造。根据欠条的纸张及签字痕迹可以看出,欠条系日期倒签而成。吴红建出具的肖保军、马建国签订的2010年7月10日欠条系用肖保军、马建国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五万元的欠条置换所得。肖保军、马建国出具2010年7月10日欠条与其个人借款欠条置换,将债权债务推给其,以此达到非法目的。且其作为一家管理严格、制度健全的建筑公司在租赁机械、购买材料时都会出具清单,仅凭吴红建出具的肖保军、马建国签署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吴红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肖保军与其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判决未通知马建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建国作为有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经其申请,法院依然未增加马建国为第三人,影响了查明案件事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吴红建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判由吴红建承担。庭审中,正岩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欠条系马建国向吴红建借款产生的利息,经过清偿后仍剩余5万元的利息,而不是材料费。 吴建红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正岩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1、正岩公司欠其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10月1日,正岩公司与新密市建设管理局签订《新密市市政建设工程合同》,承建新密市青屏街西段(未来路—香峪路)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在青屏街西段项目施工中,肖保军任正岩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建设进度等工作。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其为正岩公司提供施工机械和供应材料,并给正岩公司借款、支付工资等等。正岩公司与其经过结算,其欠正岩公司机械费、材料费、材料费(石子、水泥等)、借款、工人工资等等,共计5万元。2011年6月30日,正岩公司向其承诺“2011年12月底前付清”。2011年12月30日,正岩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还,可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2010年7月10日的欠条、2011年6月30日的承诺、2011年12月30日的承诺,是正岩公司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三个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2、关于2011年3月2日的5万元的欠条。2011年3月2日的5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因为2011年6月30日,正岩公司向其承诺“2011年12月底前付清”,2011年12月30日,正岩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还,可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2011年3月2日的5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正岩公司持有上述5万元的欠条,因此,肖保军的行为就是正岩公司行为。3、5万元不仅确实全部用于青屏街西段项目工程建设,而且5万元本身就是机械费、材料费,并且确实全部用于工程建设。5万元的具体组成部分、财务帐、会计凭证、具体清单肖保军已经收回,已经交付给正岩公司。在本案调解过程和程序中,正岩公司陈述新密市建设局还欠正岩公司140多万元。4、肖保军是正岩公司青屏街西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欠条》没有加盖正岩公司公章的原因是正岩公司在郑州市境内承接工程,都不成立项目部,肖保军是项目负责人,所以没有加盖正岩公司公章。正岩公司,包括正岩公司的几个副总,多次承诺付款,并且在新密市建设管理局2012、2013年春节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通知正岩公司取款。上述事实有《新密市市政建设工程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本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62、63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如果正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那么肖保军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而肖保军作为正岩公司青屏街西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仅不怕诈骗犯罪的控告,还亲自出庭作证。因此,正岩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根据《欠条》、《授权委托书》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肖保军有权代理正岩公司,原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原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正岩公司、其双方均要求通知肖保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肖保军参加诉讼后,正岩公司、其双方和原审法院均同意其作为证人参加诉讼。马建国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正岩公司和双方的诉讼标的,马建国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马建国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程序中,其与正岩公司均同意、均认为马建国与本案无关。现在,正岩公司出尔反尔,认为“马建国作为有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岩公司的任何一个上诉理由都根本、完全不能成立。正岩公司上诉的目的就是拖时间和赖账(其在一审中就管辖权异议上诉后,拒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手续,其在对原判决提出上诉后,继续拒不提供上诉费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手续,继续拖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针对正岩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吴红建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正岩公司的补充意见根本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同时,正岩公司引用马建国的话来说明本案的事实,其认为马建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岩公司对马建国陈述的引用不能成立,其对上诉状的补充亦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正岩公司向肖保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肖保军的代理权限为:全面负责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道路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按通常理解,在正岩公司的项目施工中,由肖保军出具欠吴红建机械费、材料费共计50000元的行为并未超出被授权范围,该款项的清偿责任应由正岩公司承担。吴红建要求正岩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正岩公司上诉称,吴红建与肖保军恶意串通,将肖保军与吴红建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损害正岩公司利益,但正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吴红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经法庭调查,证实该款项确系工程欠款,故对正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正岩公司称,原审庭审时,其申请追加马建国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因本案纠纷的处理与马建国并无利害关系。若正岩公司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让马建国到庭说明情况。故正岩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