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科冉,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锋,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秦科冉因与被上诉人樊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科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上诉人樊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科冉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3月26日、5月30日、8月7日向樊国锋借款3万元、4万元、2万元和10万元,以上共计19万元。2012年6月5日,秦科冉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樊国锋之妻王彩霞还款4000元。樊国锋曾多次要求秦科冉偿还借款,余款至今未付。樊国锋诉至法院,请求秦科冉偿还借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秦科冉向樊国锋借款累计19万元的事实,有秦科冉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秦科冉向王彩霞转账4000元,因樊国锋与王彩霞系夫妻关系,视为对樊国锋的还款,据此,秦科冉尚欠樊国锋借款186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因樊国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樊国锋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科冉辩称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科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樊国锋借款十八万六千元;二、驳回樊国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樊国锋负担86元,秦科冉负担401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秦科冉负担。 宣判后,秦科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国锋起诉秦科冉的19万元,秦科冉已经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还了9.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还了6.4万元(4.4万元打到王彩霞账户,2万元打到樊国锋账户),现金还了3万元,总共还了9.4万元,剩下的未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樊国锋答辩称,秦科冉是做生意的,借钱打的有条子,4000元一审已经认定,没有转过6万元,也没有给过现金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秦科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凭证由于保存不善已经丢失,其向法庭陈述:2012年5、6月份,荥阳市开发区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存入樊国锋农业银行卡2万元;2013年5、6月份,郑州市马寨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卡存款4万元,每次2万元,存入王彩霞卡。经法庭要求,樊国锋在庭后提供了其和妻子王彩霞的银行卡信息查询单,其中户名为樊国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户名为王彩霞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开卡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秦科冉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个人名下可以开多个卡,这不能证明就是秦科冉向其转钱的卡。 本院认为:樊国锋向秦科冉主张债权,秦科冉对其所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在二审中明确主张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4000元外,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又偿还了90000元。对于银行转账部分,由于秦科冉不能提供转款凭证,也不能说明转款的准确日期及地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要求樊国锋提供其和妻子王彩霞的银行卡记录,经庭后质证,樊国锋和王彩霞的相关银行卡的开卡日期均晚于秦科冉所陈述的转款日期。对于现金支付部分,秦科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樊国锋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由于秦科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秦科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