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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葛连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进章,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男,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进章,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男,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连灵,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葛连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双怀、张文学,被上诉人葛连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淮阳县星源花炮厂向登封市日杂公司供应烟花爆竹,1999年3月30日经结算,登封市日杂公司欠该花炮厂货款119045.92元。2006年12月22日,淮阳县星源花炮厂、登封市日杂公司及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登封市日杂公司将对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的债权转让给淮阳县星源花炮厂,该协议上有时任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承俊的签名,但没有加盖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的公章。2006年12月25日,淮阳县星源花炮厂又将债权转让给葛连灵。葛连灵多次向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讨要此款,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葛连灵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冯承俊在2003年3月25日至2007年10月12日期间任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12日,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兰宏,2009年2月18日,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将名称变更为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兰宏,2009年8月4日,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进章。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债权转让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生效。2006年12月22日,淮阳县星源花炮厂、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与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表明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将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欠其债权转让给了淮阳县星源花炮厂,而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冯承俊亦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行为。而2006年12月25日淮阳县星源花炮厂与葛连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葛连灵有证据证明在淮阳县星源花炮厂将债权转让给葛连灵后,其一直在向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主张权利。而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作为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的承继单位,其应当承继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的权利和义务。故葛连灵要求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偿还其货款119045.9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辩称,葛连灵所诉与我方无关,我方的前身是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葛连灵和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的债权转移与我方无关,且2006年12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加盖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的章。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葛连灵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06年12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丙方是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也没有加盖登封市烟花爆竹批发中心的公章,但该协议上有冯承俊的签名,而冯承俊当时任登封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冯承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限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连灵支付货款11904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承担。
宣判后,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近十年原告都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此事,几个证人也只是说找过冯主任要过账,作为上诉人的主管机关,登封市供销联社,历经陈兰宏主任、吴建洪主任都不知道有以上债务转让事务的发生,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22日第一份转让协议中甲方淮阳县星源花炮厂的代表人是葛连灵,2006年12月25日的第二份转让协议乙方为葛连灵,明显存在主体问题。“债权转让协议”违背我国财务管理法规及财务管理制度细则,没有接受库存的明确数额,没有转账明细。
被上诉人葛连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自己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事实已查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协议无效,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宏祥花炮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