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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瑞华与被上诉人王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英,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英,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男,汉族,成年人.
上诉人王瑞华为与被上诉人王立英、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英及其委托代理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王瑞华要求王立英向其返还的67000元,系王立英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且王立英已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王瑞华就该款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王瑞华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王瑞华的起诉。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瑞华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王瑞华向王立英、王立平主张67000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其向王立英、王立平主张67000元,具有民事欠款和担保性质。王立英自愿给其出具了l6万元的欠条,且有王立平(王立英的弟弟,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保证债务履行,除了已返还部分,下欠67000元。该欠条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执行。2、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案中王立英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完全弥补,平舆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没有对王立英进行追赃,责令退赔,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王立英骗取其财产的事实,也没有追缴、责令退赔相关内容,中原区法院作出的该裁定,实质会导致作为受害人的其在王立英、王立平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王立英是郑州市退休教师,在市内有多处房产,王立平是平舆县公安机关干警,有固定的工资和房产等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救济途径。其体弱多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了追回这笔钱,成天泪流满面。综上,其请求:撤销(2014)中民二初字第l7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王立英已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王瑞华要求王立英向其返还的67000元,系王立英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先由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王瑞华本人亦称此案中王立英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完全弥补,平舆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没有对王立英进行追赃,责令退赔。王瑞华就该款项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瑞华称其起诉原审法院应受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