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彭武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庄耀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武晴,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木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水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华南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彭武晴,上诉人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武晴,被上诉人飞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飞联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江苏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郑州中原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二标段)地坪大理石翻新工程;项目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220号万达广场;合作施工内容、金额及支付方式:对万达广场1-3层步行街石材翻新养护,《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好报价以6000㎡为预算面积额,如甲方未有给乙方最低6000㎡,当最少以6000㎡计算;施工内容:地面大理石翻新,其中勾缝2元/㎡、补缝3元/㎡、研磨25元/㎡、抛光3元/㎡、晶面3元/㎡,合计为36元/㎡,按6000/㎡计算,总金额为216000元;付款方式、日期:分三期付款,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合计64800元,工程施工一半后计3000/㎡,甲方需再支付总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计108000元,承包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余款20%,合计43200元,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工程验收结清所有工程款止;施工日期:自2011年8月5日起(合同签订之日起,实际以甲方预付工程款30%后为开工日起算)至2011年9月25日(如当中因甲方进度款不准时或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停工日不计在合同期内),施工时段为24小时可连续施工,甲方需全权配合;服务质量及验收标准:根据表格确定的验收标准内容进行单项验收确认,施工完成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且三日内不给予验收的视为自动验收合格,每完成2000平方后验收;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失方应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合同总额两倍。当日,飞联公司(乙方)与江苏分公司(甲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在最终结算时,以34.5元/㎡发票单价按实际翻新量进行结算。2、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以《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相关条款为准。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或有权代表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飞联公司称其所作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为6320.95㎡,按《补充协议》约定的34.5元/㎡计算,共计218072.78元,另增加返工费用18600元,以上共计236672.78元,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24200元,尚欠112472.78元。华南公司称飞联公司所作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6946.545㎡,按6.95元/㎡,共计117778.49元,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24200元,其目前已超付6421.51元。 原审法院认为,飞联公司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飞联公司称其所作工程施工面积为6320.95㎡,华南公司确认飞联公司施工面积为16946.545㎡,已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为124200元,现依据《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34.5元/㎡及原告所确认的施工面积6320.95㎡,工程款总计218072.78元,扣除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124200元,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3872.78元。飞联公司要求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872.7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江苏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给飞联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自飞联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失方应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合同总额两倍”之约定,现飞联公司要求江苏分公司赔偿违约金71003.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江苏分公司系华南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华南公司应对江苏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分公司支付飞联公司工程款93872.78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分公司赔偿飞联公司违约金71003.10元;三、华南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飞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0元,飞联公司负担198.50元,江苏分公司、华南公司共同负担1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华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未与飞联公司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未授权江苏分公司与其签署合同。飞联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江苏分公司工程部印章,我公司与江苏分公司从未记得制过,也未使用过此印章,在合同上骑缝章是北京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常理。合同第7.2条约定施工日期自2011年8月5日起,飞联公司诉状称合同系2011年9月10日签订,不符合常理。在发包方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约定中标价为6.95元/平米,不可能与飞联公司签约36元/平米,因此,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二、已支付款项超过应付款项。我公司已向飞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00元,目前处于超付状态。三、原审认定我公司承担江苏分公司违约金错误。合同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飞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是事实,华南公司没有对分包工程有异议,就该工程我公司已履行义务,华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依据认定,应该已签订的合同为准,违约金部分我们自行酌减。 原审被告江苏分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华南公司上诉意见。 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未与飞联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首先合同骑缝加盖的是北京项目部相关印鉴,不符常理;其次,合同约定施工日期自2011年8月5日起,飞联公司诉状称合同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也不符常理。二、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是包死价,从未要求飞联公司超标准施工,亦无理由超标准向其支付款项。我方与发包方约定的中标价为6.95/平米,不可能与飞联公司约定高达36/平米。三、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2011年12月31日,双方全部款项已结清,后两年多时间飞联公司从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严重违规。华南公司在原审向法院提出飞联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书未体现,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飞联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飞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飞联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时提出,其他同华南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华南公司述称同意江苏分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江苏分公司与飞联公司所2011年9月10日所签订的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江苏分公司工程部公章,并已实际履行,华南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从未与飞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工程合同上对施工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均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华南公司、江苏分公司称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系包死价,工程合同对单价的约定远高于发包方所订的价格,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江苏分公司系华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判令华南公司对江苏分公司所欠飞联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分公司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3922元,由华南公司负担1961元,江苏分公司负担1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