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门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天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龙门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海洋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门海洋馆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春、丁海波,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磊、车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中天公司与龙门海洋馆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书,约定由中天公司为龙门海洋馆在河南省、山西省部分地区道路两侧制作发布墙体广告和墙体喷绘布、墙体喷绘膜。之后,中天公司依约在河南省荥阳市及其他行政区域为龙门海洋馆制作墙体和喷绘广告。广告工程如期竣工后,中天公司将全部广告实景照片邮寄给龙门海洋馆,墙体和喷绘广告分别为1822㎡和3955㎡,合计价款107363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龙门海洋馆对广告质量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该广告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但龙门海洋馆仅支付广告费53110元,余款经中天公司多次催要,龙门海洋馆不予支付。中天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门海洋馆支付广告费用54253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和龙门海洋馆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院予以认定。中天公司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后,龙门海洋馆未按时支付广告费54253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中天公司要求龙门海洋馆支付广告费用5425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要求龙门海洋馆支付利息701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龙门海洋馆辩称合同已终止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洛阳龙门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五万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二、驳回河南省中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河南省中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洛阳龙门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二元。 宣判后,龙门海洋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门海洋馆在一审答辩时即提出,因中天公司未依约发布广告,且已发布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制作发布期间已被龙门海洋馆叫停,但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调查。另外一审法院未调查龙门海洋馆是否已经收到中天公司邮寄的广告实景照片,更未调查和考虑所谓的广告实景照片是何时邮寄,有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完工期间。2、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采用双方标准,致使龙门海洋馆提交的关键证据归于无用。一审中,龙门海洋馆向法庭提交了短信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在龙门海洋馆支付过短信中约定的10000元后,双方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协商过程,完全忽视和遗漏了协商结果。3、本案事实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当年的洛阳牡丹花开幕前投放广告,以增加参观人数和提高收入。但由于中天公司制作发布广告进展缓慢,且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双方经过协商并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即龙门海洋馆除已支付款项外再支付中天公司10000元,双方即终止合同履行。双方谈妥后,龙门海洋馆因故未能马上办理,其后中天公司发函催款,龙门海洋馆未识破陷阱,在付款时未明确该10000元的性质和用途,正式这样的疏忽,给了中天公司可乘之机,酿成本案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中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龙门海洋馆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墙体喷绘膜广告发布制作义务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在广告履行期间,除电话沟通和当面沟通外,龙门海洋馆同意以龙门海洋馆QQ:1050138560或QQ电子邮箱,与中天公司进行文本信息的交流沟通。合同履行中,中天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将已发布的墙体广告照片发送至龙门海洋馆QQ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龙门海洋馆称没有收到过照片,但认可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是其单位的电子邮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墙体喷绘膜广告发布制作义务合同书》的约定,中天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布广告,并将发布的广告照片邮寄交付龙门海洋馆,龙门海洋馆在约定期间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至此,中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龙门海洋馆应支付相应对价。因龙门海洋馆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有关龙门海洋馆拖欠广告费5425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龙门海洋馆上诉称中天公司未按约定发布广告,且发布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龙门海洋馆称涉案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其观点,且中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龙门海洋馆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公司诉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洛阳龙门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