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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 负责人申金州,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
负责人申金州,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以下简称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因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的负责人申金州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林,上诉人中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申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中原一建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向中原一建的秦岭路城中村改造三区1#楼工地供应商品砼,商品砼结算价格:按照实际供应量和2009年12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信息下浮25%结算,按市场价格浮动超过5元时调整出厂价格,调整部分为浮动部分;市内运费为20元/立方米(20公里以内),抗渗剂费用为:P8:15元/立方米,运费、抗渗剂费用发生时计取;付款方式: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给中原一建垫资到地上四层,地上五层以上部分,每两层付一次款(付完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付地上四层及以下工程量(给被告垫资部分)的80%,主体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如因中原一建原因未办理结算,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有权暂停供货并以施工现场人员的签收单确认结算;中原一建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中原一建应在1个月内付清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全部砼货款(特殊情况双方另外协商);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
2011年4月17日,韩成与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签订《调价协议》两份,内容分别为“因近期原材料价格不稳定,经双方协商从2011年2月1日起至4月16日混凝土价格暂按3月份信息价下调13%(不含发票税率),运费按20元/立方米执行”、“因近期原材料价格不稳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1年4月17日7:00起混凝土价格暂按以后每月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信息价下调2%(不含发票税率),运费按照20元/立方米执行”。诉讼中,中原一建认可韩成系其秦岭路城中村改造三区1#楼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0年11月4日,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中原一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近期水泥涨价,混凝土成本提高,从2010年11月4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合同价格原有的基础上暂时上调90元/立方米,本次浇注需方单位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为秦岭路城中村改造三区1#楼,部位:三层梁、板、墙、柱,方量为1200立方米。以后根据原材料价格的浮动,混凝土的价格也会做相应的调整”。
《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后,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依约自2010年3月4日起向中原一建供应商品砼至2011年5月20日,向中原一建供应商品砼共计13048.03立方米。中原一建陆续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商品砼款共计1530939.7元。
因中原一建未按约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砼款,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清欠办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8日组织双方人员召开了两次协调会议。2013年1月8日,韩成代表中原一建(甲方)、申金州、常晓莉代表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乙方)签订《信访协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信息价》下浮25%作为各种规格的商品砼的单价(每月的标准均不相同,每月的单价分别计算);商品砼欠款总价必须在协议达成之日起五日内计算出来,乙方同意在总价基础上优惠甲方20万元作为最终商品砼价款;甲方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商品砼欠款(优惠20万元后)的50%,余下的一半在2013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时(即总价的50%)之前,乙方必须提供28天的商品砼合格证明,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钱款(即总价的另一半)之前,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交工手续,如甲方不能在2013年6月底前支付乙方完毕,则甲方同意赔偿乙方20万元;本协议作为双方商品砼结算支付的最终依据,以前所有的补充协议作废。
2013年1月24日,申金州向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清欠办递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根据调解协议,对方违约5日内没有把帐对清,我方不再同意调解,另行解决”。次日,中原一建向中原区清欠办递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长城公司项目部)欠河南锦源建设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简称搅拌站)砼款一事,经贵办2013年1月8日协商我公司已按协调第二条于1月19日将价款计算完毕并交搅拌站,然而搅拌站至今未将他们计算的货款数额交付我们,致使双方无法对帐,同时按协议第四条规定:搅拌站应将28天的砼合格证明提供我们。现我公司向贵清欠办郑重提出并请转告搅拌站,如搅拌站不按协议完成上述其应尽的合同义务,造成我公司支付欠款延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含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同时我公司保留走法律途径的权力”。该材料还手写有:“当时情况,25日上午十一点二十来区建设局503找赵主任,事由砼一事,我给赵主任说我来给对方砼款,赵主任拨通对方电话,说韩成给你们款,把电话又给我,对方在电话中说,算帐时间超出,不履行协议”的内容。该材料上还写有“上述情况属实赵钢军”。
此后,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将中原一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信访协商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中原一建均认可按照信访协商协议的约定(即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信息价》下浮25%)进行结算的砼款总价为3421475元。
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原一建支付商品砼款2121486.34元(含税价),中原一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1483元(按日1‰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支付期满之日)。
中原一建反诉要求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赔偿损失125万元,计算方法是:1、中原一建赔偿劳务队50万元,该损失应由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承担;2、因延期交工中原一建按合同总标的4000万元的5‰双倍赔偿开发商,共计40万元;3、因不能按期交工,给业主造成损失,开发商按每户5000元赔偿业主,共计125万元,开发商将该损失由中原一建承担,直接从支付给中原一建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三项共计215万元,中原一建只主张1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中原一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后,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信访协商协议》,对商品砼结算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按照《信访协商协议》的约定(即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信息价》下浮25%)进行计算得出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供应的商品砼总款为3421475元,中原一建已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商品砼款1530939.7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信访协商协议》约定:商品砼总价必须在协议达成之日起五日内计算出来,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同意在总价基础上优惠中原一建20万元作为最终商品砼价款。而中原一建未在协议签订五日内计算商品砼总价,故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认为不应再优惠中原一建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原一建还应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商品砼款1890535.3元。对于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要求中原一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中原一建未按照《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货款,在双方签订《信访协商协议》后,仍未按约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违约金。但《信访协商协议》中已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进行结算支付的最终依据,故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按照《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信访协商协议》的约定,将中原一建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的违约金按20万元计算。中原一建辩称其按约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货款而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不予接受,由于证据不足,并且根据中原一建提交的付款凭证,有部分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故中原一建通过银行转账即可履行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一直没有履行,故原审法院对中原一建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原一建的反诉请求。根据《信访协商协议》约定:中原一建支付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第一笔款时(即总价的50%)之前,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必须提供28天的商品砼合格证明,中原一建支付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第二笔钱款(即总价的另一半)之前,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必须配合中原一建完成交工手续。而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未提交其将商品砼合格证提交给中原一建以及其配合中原一建完成交工手续的相关证据,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中原一建主张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赔偿其损失125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中原一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商品砼1890535.3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4元,由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负担16918元,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66元。反诉费160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有效的,信访协商协议并没有否定《商品砼供需合同》的效力,只是否定了“以前所有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商品砼供需合同》关于商品砼款的支付期限和数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仍然是有效的。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中原一建在2011年6月1日之前就应当支付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1229969.42元,实际只支付了90万元,少支付了约33万元。因此,中原一建应当支付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共计587日的违约金968550元。一审判决混淆了“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概念。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原一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违约金968550元。
被上诉人中原一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信访协商协议是商品砼款的最终结算依据,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要求中原一建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支付96855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中原一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2013年1月8日信访协商协议第二条,双方商品砼欠款总价必须在协议达成之日起五日内计算出来,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同意在总价基础上优惠20万元。该条款并没有说总价五日内不计算出来就不优惠。原审判决以中原一建未在协议签订五日内计算商品砼总价为由认定不再优惠20万元,违背了该条的真实意思。二、根据信访协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中原一建两次付款均有前置条件,在前置条件没有实现之前,中原一建有权拒付。协议签订后,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就反悔并于2013年4月、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不履行协议。中原一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多次私自涨价,断绝供货,造成工地停工,至今不向中原一建提供商品砼合格证明,也不配合交工致使中原一建工期延误,无法交工,造成对开发商违约,被扣除工程款165万元,中原一建考虑到实际情况只主张125万元的损失,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20万元违约金的判决并按协议优惠20万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中原一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答辩称,信访协商协议中优惠20万元的前提是按期支付款项,中原一建不仅没有按期提供意见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商品砼款,不存在优惠。中原一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中原一建自己违约,无论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均不应当由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承担。应驳回中原一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上诉称中原一建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968550元。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与中原一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原区清欠办的组织下签订了《信访协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商砼款结算及支付的最终依据,以前的所有补充协议作废”,第四条约定“如中原一建不能在2013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同意赔偿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贰拾万元”,可以显示出该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判决中原一建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原一建上诉称商品砼款总价应优惠20万元并且其不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由于《信访协商协议》约定优惠20万元的前提是商品砼总价必须在协议达成之日起五日内计算出来,而中原一建未在协议签订五日内计算商品砼总价,故中原一建不应再享受20万元的总价优惠。并且由于中原一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中原一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原一建上诉称锦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应支付因违约给中原一建造成的损失125万元,由于中原一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5元、19650元,由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